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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一至三所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理由二、三及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理由四等事項,因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所得稅法修正其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年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0,000元,係偽造變造。
又財政部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基本生活費差額、扣除額之記載,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不合,亦與78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乃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等語。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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