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再,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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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1
10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金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105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東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再第9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業於書狀具體指明歷次再審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消極不適用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即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導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並無原確定裁定所指,均未據敘明之情事。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當,顯然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應許當事人對之聲請再審,以貫徹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本旨。
又本件聲請再審,並非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等語。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判決、前再審裁判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而本件係就原確定裁定不服,其審究標的在於該裁定之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而言。
因此,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自得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參照)。
原確定裁定論以:「綜觀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止於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等語,因此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旨在闡述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有所牴觸,始構成再審事由,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緃有爭執,要難據為再審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上開論述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致適用法規不當,顯然影響裁判結果等語,核係其個人主觀見解,自不足採。
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再審理由,核係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因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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