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再,5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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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謫;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俟經相對人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聲請人未於所屬員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處以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0,960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本院108年再審判決);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及108年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聲請人又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簡上再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詎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涉代班人員,均係經北美館正班人員林子晴所面試及任用,係受北美館指揮監督,且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及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本件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日數甚少,其等與聲請人並無勞僱關係。

聲請人從未長期雇用固定員工,並非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係就違反「為勞工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為裁罰,其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代班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離職,且其等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前後所為23次裁罰處分,累計罰鍰高達67萬5,000元,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顯有違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原確定裁定承用前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容再審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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