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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惟經相對人審查,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名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
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名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5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02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此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詎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然聲請人已陳明呂淑蓉等人為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林子晴等所面試與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保薪資,而與北美館間存有受僱人親自履行、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納入雇方即北美館組織體之勞僱關係等特徵,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前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存在僱傭關係下之經濟從屬性、存有受僱人納入聲請人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也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保險規定,認事用法顯與客觀事實相悖離及曲解,顯然有誤,已違背法令。
又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正班人員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報,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予以歸責,不應指摘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又相對人前對聲請人23次裁罰所處罰鍰累計亦高達超過67萬5千元,故原處分除有以上用法不當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號等判決可參,且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與上開代班人員不論有無僱傭關係,105年以後即不復存在,因此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相對人仍認有此義務而對聲請人連續裁處罰鍰,裁處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非事實,用法不當,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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