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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宋秀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慧綺、吳蓮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緣相對人依據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查得資料,依職權核定補徵聲請人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33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載內容,因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作成後,所得稅法已修正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同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單身者12萬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萬元係偽造變造。
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後段規定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而財政部依同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萬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萬元之記載,上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及第696號解釋意旨不合,並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至第5項、第17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等規定不合等語。
五、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全無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不僅無涉原處分關於程序重開事由之認定,遑論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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