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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詹宜學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詹宜學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9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010181181號裁處書所為裁罰新臺幣1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或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未經合法訴願,其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乃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辦理寄存送達,應對所有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若僅就其中之一住居所或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則該寄存送達即不合法。
本件郵務機關僅對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戶籍地為送達,並未對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區○○路0段等居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之寄存送達效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訴願決定認抗告人所提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應屬不法,原裁定認訴願決定為有理由,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寄存送達合法(假設語氣),本件亦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抗告人經常往返於大陸及臺灣兩地,並無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且於110年6月3日至110年7 月19日均不在我國境內(寄送送達日期為110年6月23日),於7月19日回國後,仍須為相關隔離措施,對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原處分並不知悉,於隔離完畢後即回到蘆洲居所,此應有變更送達處所之情形,且未向行政機關陳明,造成本件之送達處所有不明之情形,相對人自應為公示送達。
然本件僅就上開兩處所進行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自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由上開規定,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然應受送達處所既為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於上開處所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寄存送達方式,即足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經查,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10年6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通訊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分別寄存於大同郵局第47支局、三重中山路郵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等情,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7、39頁)、送達證書(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18、19頁)在卷可查,可認原處分於110年6月23日寄存送達當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0年6月24日起算30日;
又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區(參見抗告人訴願時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上記載「住新北市○○區○○街00號」,訴願卷第20頁),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110年7月25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而於110年7月26日屆滿。
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11日(機關收文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0頁),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另外2處居所,相對人未就上開處所辦理送達,自非合法;
又本件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相對人亦應辦理公示送達等語。
然查,抗告人於執行居家檢疫所填寫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即載明其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原處分卷第26頁);
而經相對人依職權所查得之抗告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原處分卷第37、39頁),則相對人依上開兩址辦理送達,自無不合,抗告人所稱新北市○○區○○○路0段、三重區光復路1段等地址,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相對人可得知悉之可能,相對人未依上開地址辦理送達,自難指為違法。
又本件應受送達處所明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時,更清楚記載其「住新北市○○區○○街00號」(訴願卷第20頁),可見該址確為抗告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自不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要件(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
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率指原處分送達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其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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