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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素霞(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86年5月1日登記為新北市○○區○○段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之土地所有權人。
因訴外人蔡○奎代理訴外人康○發於109年4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新北市政府乃以109年11月6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2157519號函通知系爭土地調處結果表。
後訴外人康○發持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0775791號函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辦調處分割及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
相對人即以111年1月1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8033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申辦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如逾期申辦,則依土地法第73條第2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82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抗告人10日內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遂於111年1月17日寄送陳情書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仍以111年1月26日北中罰字6825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8,820元。
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迄今未提起訴願,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已符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並無不當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抗告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始以裁定駁回。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原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嗣經原審法院電詢相對人與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均稱抗告人未提起訴願(原審卷第35、37頁)。
然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其於111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陳情書(案件編號:J000000-0000)、於111年3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之陳情書(案件編號:J000000-0000),內容均係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核其內容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
其書狀雖載為陳情書,惟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不合法裁定駁回,容有違誤。
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且抗告人既已提起訴願,其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屬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本件應由該院審理,另為妥適之裁判,自有必要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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