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抗,1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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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劉美慧(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係相對人會計室組員,前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任用事件」)。

抗告人於108年9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認定抗告人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108年10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8601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

抗告人不服,遞經保訓會復審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抗告人猶不服,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10年8月31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

另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同條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於同日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

之後,原審法院就本院所移送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則以111年1月20日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抗告人如數繳納後,於抗告程序中一併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11年3月8日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原審法院管轄所以要再徵收,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聲請人得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返還,因抗告人於上訴、再審均已繳納裁判費,本件係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再審,原審法院再徵收裁判費已屬溢收,爰聲請裁定退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千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卷第13頁),惟因抗告人所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故本院將抗告人依此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此與抗告人依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核屬兩不同訴訟標的、獨立兩件再審之訴,自應各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故原審法院以補費裁定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2千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依補費裁定繳納,亦無溢繳、溢收之情形,抗告人嗣後向原審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意旨主張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應不另徵收裁判費,原審法院有溢收裁判費等語,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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