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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周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1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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