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抗再,22,2023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因聲請人未提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因釋字第694號解釋,所得稅法修正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原有年滿60歲以上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年滿60歲之規定而有不平等之情形,且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後段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與釋字第318號、第696號解釋、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13條、第15條第1至5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

又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前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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