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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
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對其補徵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3,440元部分撤銷,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相對人對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嗣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業已逾期,並非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仍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而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年滿60歲之規定,與同款第1目規定相較,有不平等情形。
又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標準扣除額之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符,並與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至3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
另財政部公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七之十六項,不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結算申報書說明第七之十五項,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有關上開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0,000元,不符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係偽造變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均在說明不服原審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指摘前確定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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