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超倫(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5日及111年5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 。
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遭人惡意 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開庭期日兩造陳述之事項及有關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用以主張及維護我方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核聲請人就聲請交付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5日及111年5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内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内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内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内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内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交付上開事件111年3月23日及111年4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核聲請人已前於111年3月28日、111年5月5日分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44號、第73號裁定准其所請等節,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足稽。
乃聲請人未說明有何重複聲請之必要,卻逕要求本院併交付前揭2次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洵屬無據,是該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