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聲,11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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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 文 潭
相 對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劉 志 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於111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伊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惟審判長高愈杰法官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伊敘明或補充之;

另有王國武等證人未傳喚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爰聲請高愈杰、鍾啟煒、李君豪等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之訴、以裁定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在案,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本案訴訟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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