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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考試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法官之迴避,行政訴訟法於第19條規定法官在一定情形下,應自行迴避,至因當事人聲請之迴避或經院長許可之迴避,則於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以,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苟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梁哲瑋等三位法官於聲請人為訴之變更後,應先試行和解,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梁哲瑋卻當庭告知依國家賠償法處理,要移轉管轄到普通法院,但系爭案件係屬公法上的爭議,為此聲請梁哲瑋等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考試事件,由本院以系爭案件審理,嗣聲請梁哲瑋等三位法官迴避,惟系爭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裁定及系爭案件第一審卷宗卷面所示之終結日期附卷可稽,是系爭案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承審法官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至合議庭法官上述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如有不服,並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不合己意,即認承審法官對系爭案件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迴避,依上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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