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再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9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就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100號事件受理。
惟上開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嗣聲請人另再對相同標的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受理,然該案仍由相同之承審法官受理,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應予迴避。
故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現由相同之承審法官受理,在相關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終結前,所為之裁定顯屬違法,當溯及既往無效;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暨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卷可參。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故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郁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