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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其制度目的在使審理各別訴訟事件之法官迴避,就該個案不執行審判職務。
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惟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有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始知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15日至111年8月8日所提105次聲請該3名法官迴避案件,仍由該3名法官審理。
該3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聲請人一造之偏頗審判行為之事實,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事件聲請該3名法官迴避。
三、聲請人前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該事件已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對上開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審判公平性之疑慮。
聲請人聲請迴避,依前述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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