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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對早經審理終結之前揭假處分事件合議庭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之3位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更無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可言,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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