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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案件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迴避,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本院卷第13頁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案件既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猶於111年2月2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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