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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相 對 人 趙世琮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水利法事件,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7年3月2日107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8年10月17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2月30日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月9日及本院108年12月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
而聲請人於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3月21日11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4萬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4萬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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