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聲,6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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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準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本案參與法官已遭申(按:應為「聲」字之誤載)請迴避。

聲請劉鑫楨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劉鑫楨法官迴避,但並未依上揭規定,舉出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究竟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抑或是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僅以前詞空言陳稱劉鑫楨法官迴避云云,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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