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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何錦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聲請人何錦東(下稱閱卷聲請人)閱覽本院107年度停字第31號停止執行事件(下稱107停31號案)卷宗全卷,107停31號案之聲請人為郭尊文,而郭尊文之○馮天賢積欠閱卷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歸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郭尊文為逃避閱卷聲請人追討債務,漏未申報其夫馮天賢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其他所得,將該2,150萬元其他所得藏匿匯入幫助藏匿者(包含郭尊文)銀行帳戶名下,郭尊文於107停31號案亦自認「○○馮天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扣押在案」,此舉實已妨礙閱卷聲請人追討債務之權益,故聲請准予閱覽107停31號案卷內文書等語。
三、閱卷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其為債權人、債務人為馮天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月31日士院景101司執如字第71924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為證。
惟閱卷聲請人為107停31號案之第三人,並未提出其業經該案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據資料;
且依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僅足認定其對於郭尊文之○○馮天賢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足以認定閱卷聲請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相關之釋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閱卷聲請人聲請閱覽107停31號案訴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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