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聲,8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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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相 對 人 陳兩傳
謝兩家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補徵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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