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聲,9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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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
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法官之迴避,行政訴訟法於第19條規定法官在一定情形下,應自行迴避,至因當事人聲請之迴避或經院長許可之迴避,則於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以,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訴訟事件之法官為限,且至遲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苟該訴訟事件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蕭忠仁、吳坤芳及羅月君三位法官於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事件,僅根據國民年金完納費用、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部分資訊,即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未實際考慮聲請人長期僅領取微薄國民年金生活,縱有繼承而得之土地,亦因公同共有而難以轉讓買賣,生活陷於困頓,該駁回裁定實欠缺正當理由且有偏見,難以期待蕭忠仁、吳坤芳及羅月君三位法官就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案件,能有理性、不帶偏見的公平、客觀審判,為此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0號案件審理,嗣聲請蕭忠仁、吳坤芳及羅月君法官迴避,惟蕭忠仁、吳坤芳及羅月君法官皆非該案承審法官,其中吳坤芳法官已非任職本院之法官,有本院法官司法事務(審判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表等附卷可憑,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該案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聲請人所為聲請迴避,依上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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