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聲再,4,2022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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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邱德修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抗告人雖於111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89頁),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事,則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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