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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提出異議,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抗字第182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視為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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