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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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