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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且業於111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抗告人針對前揭補費裁定,雖另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惟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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