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邱德修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
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
字第17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