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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於終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僅得於終局裁判後,以再審或聲請再審之方式一併聲明不服。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6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提出異議,核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為終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僅得於終局裁判後,以聲請再審之方式一併聲明不服,故應視聲請人本件異議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茲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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