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聲重再,22,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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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對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最高行政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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