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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李信燕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9日111年度行提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機師,於民國111年4月8日返臺入境,因國籍航空機組員入境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經相對人令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飯店,居家檢疫期間至同年月13日24時止;
惟抗告人認相對人對其所為居家檢疫措施與法未合,遂向法院聲請提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9日以111年度行提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駁回;
然抗告人猶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國籍航空機組員入境向來被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認定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之接觸者,遂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
然國籍航空機組員執行國外飛行時,除禁止接觸當地人外,亦被限制在外站旅館,乃「零接觸」,著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入境者」。
復依相對人於111年4月3日、6日、8日發布之新聞稿,居家隔離維持以「1人1室」為原則,但國籍航空機組員所實施之居家檢疫卻被排除在外,違反平等原則;
因「1人1室」僅對接觸者實施,同住家人至多只為接觸者之接觸者,國籍航空機組員返家並不會讓疫情在家戶間擴張,此已漠視人身自由、人性尊嚴。
另法院在受理提審時,應就案件之必要性進行審查,方符合提審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
則原裁定逕以居家檢疫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卻未要求相對人提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任何文件,已達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
是相對人命抗告人返臺令入防疫旅宿,不得實施「1人1室」之居家檢疫,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為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再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查抗告人為長榮航空機師,其於111年4月8日返臺入境,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之新聞稿,就入境返臺之國籍機組員(長程航班)如有接種疫苗追加劑(第3劑)滿14天,改採5天居家檢疫加上5天自主健康管理(另若家戶符合1人1戶檢疫條件者,得由航空公司於入境日安排PCR檢驗後,於家戶內續行上述檢疫措施),令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飯店,實施5天之居家檢疫,期間至同年月13日24時止等情,有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31頁),足以信實。
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小組會議決議,負責國籍航空機組員之監督管理所制訂之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於第3點㈠機組員防疫健康管理措施、⒍返臺後防疫措施,比照一般民眾入境檢疫措施辦理,得於符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告「1人1戶」條件之居所、防疫旅宿或符合規定之公司宿舍檢疫,惟應符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有關機組人員檢疫場所相關指引;
則抗告人於該段居家檢疫期間,係相對人依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國籍航空機組員入境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令入防疫旅宿,違反時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至100萬元,因而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核屬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受行政官員剝奪,自有提審法之適用。
故原審法院依提審法第5條規定,向相對人發提審票,並對抗告人實施遠距訊問(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2頁),合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意旨,且符合提審法之相關規定,要無違誤。
㈢另參酌提審法第1條、第8條修正理由謂:人身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我國之提審制度,源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制度(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參照);
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制度,係指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受警察或行政官員剝奪時,受拘束人有權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行政機關剝奪人民人身自由行為之合法性,處理未經法院裁判即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即時救濟制度;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由此可知,提審法賦予任何人得為人民人身自由遭剝奪情事得以聲請提審之權利,既在使人身自由遭法院以外其他機關不法剝奪者,能獲即時之司法救濟,以落實憲法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所定提審制度對人身自由此一重要基本權利之保障;
故其功能之發揮,有賴提審法院對逮捕、拘禁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即不能僅侷限於表面形式上,逮捕、拘禁之執行行為,有無法律上之依據或類如執行名義等行政處分,作為其依據或原因。
相對地,提審法院應在審理程序中,針對行政機關決定及實際執行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法律依據、原因與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等問題,進行全面性審查,包括逮捕、拘禁執行行為前有基礎處分者,例如下命隔離拘禁,也應就該基礎處分之合法性一併審查。
至於提審程序在憲法之預設上,既要達成「即時」之司法救濟功能,審理程序固有高度時間壓力,審查密度雖難與一般行政訴訟本案訴訟程序相比擬,但受理提審聲請法院仍應在「即時」與「正確有效」之間,尋求適當之平衡,俾於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等之合法性全面審查,方得適切體現提審制度所寓上述憲法意旨(本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裁定同此見解)。
㈣則原裁定經審酌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設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公共利益,就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情事(見原裁定第3頁至第4頁),業據敘明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對抗告人所實施之國籍航空機組員入境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適法性並無疑問在案。
固原裁定併記載僅係從形式上觀察上揭法律規定內容,且此亦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
惟觀諸原裁定論理經過,實已對相對人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措施之法律依據予以審查,基於受理提審聲請法院應在「即時」與「正確有效」之間尋求適當平衡要求,原審法院為此判斷並無不合,本院亦咸認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採行之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目的係為維護全體國民生命及身體健康福祉之重要公共利益,核屬正當,要為適法。
㈤且相對人就進入國境之人,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入境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並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等特定對象與其他一般入境之人感染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另針對國外返臺者「居家檢疫」,與被匡列「居家隔離」者,兩者疫情擴散社區之風險不同,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又針對國外返臺者「居家檢疫」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採取「1人1戶」之方式,而被匡列「居家隔離」則採取「1人1室」方式,係審酌自國外返臺者與在臺家人為不同生活圈,與被匡列「居家隔離」與同住家人本屬共同生活圈,前者之疫情擴散社區之風險較高,是為有效防止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對於國外返臺者採取「1人1戶」方式執行居家檢疫,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公平、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亦據原裁定敘明綦詳;
況原審法院亦經審查相對人對於自國外返臺者之居家檢疫,不論為一般民眾或機組人員,均採「1人1戶」之方式為居家檢疫,甚且機組人員之居家檢疫天數已鬆綁,已較一般民眾低,故無抗告人主張針對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之措施有恣意、濫權及違憲等情(見原裁定第5頁),已就該基礎處分之合法性一併審查,而認抗告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適法,本院亦認為有效防堵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採行此一居家檢疫之處置,應屬有效且必要之行政作為,縱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核屬侵害較小之不得已方法,自無不合。
㈥是本件屬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第4款,併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國籍航空機組員入境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對抗告人所實施令入防疫旅宿之剝奪人身自由處分,自有提審法之適用;
而原審法院在本件提審程序中,已針對相對人決定及實際執行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措施之法律依據、原因與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等問題,包括基礎處分之合法性為一併審查,在「即時」與「正確有效」之間尋求適當之平衡,因認抗告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適法,當無違誤之處。
至原裁定併記載相對人下令之居家檢疫處分,是否有必要性及實體上是否有違法或無效之原因,均核屬實體上爭執,且亦均涉及相對人作成該居家檢疫處分之醫療專業之判斷餘地及行政裁量權限,應另循其他行政訴訟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於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乙節(見原裁定第6頁);
然原裁定業據實質審查本件提審事件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等情,合於提審程序在憲法預設上要達成「即時」之司法救濟功能,如前所述,此部分記載旨在敘明提審程序與一般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之不同,重申提審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尚無不合。
㈦末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為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
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是原審法院依提審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發提審票,並對抗告人實施遠距訊問,且經審查抗告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適法等情,業據本院敘述綦詳;
且抗告人受居家檢疫在防疫旅宿期間為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24時止(見原審卷第10頁),迨其於同年月21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1頁),既已回復自由,本院事實上亦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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