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行提抗,1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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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成業
送達代收人 王盈心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5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
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
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為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從紐西蘭奧克蘭入境返抵臺灣時,經相對人命其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1-1號諾富特旅館進行居家檢疫,居家檢疫期間原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24時止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111年4月29日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影本附原審卷第19至22頁可稽。
惟相對人嗣因調整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臺後之檢疫防疫措施,縮短抗告人之隔離期間至111年5月1日24時屆滿,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2日0時1分回復自由,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更正後居家檢疫通知書,附本院卷第43、47、48頁足憑。
是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但其既已回復自由,本院事實上已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依上說明,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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