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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鄧榕茜
受 隔離 人 姜柏任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潤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
㈠受隔離人姜柏任(下稱姜君)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下稱追蹤管理系統)知悉其有接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接觸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9日,而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月14日上午10時通知姜君居家隔離,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至1月23日。
嗣相對人又以姜君於111 年1月9日與確診者有接觸,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集中隔離通知或集中隔離處
分),命姜君入集中檢疫所隔離,期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月23日,於法有據。
㈡上開集中隔離處分既經相對人依法作成,並合法通知姜君,且集中隔離通知已敘明姜君為確診個案之接觸者,為防
範新冠肺炎之傳染,而於上開期間進行集中隔離等語,則
該集中隔離處分並無明顯錯誤之情,自非屬無效行政處分
,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效力,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依法
自有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抗告人鄧榕茜據此聲請提審,
即難認有理。
㈢相對人於111年1月14日所作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春節版) (下稱居家隔離
通知或居家隔離處分)固因屬於春節之入境版本而有所違
誤,然相對人基此違誤之居家隔離處分或相關措施,如有
造成姜君之權益受損,核屬另事,尚難據此即認本件提審
為有理由;又文件上註明「不請求執行機關通知親友」,
縱有瑕疵,亦不影響本件集中隔離處分之效力。
㈣姜君接觸確診者的日期為111年1月9日,以1月9日之次日起算至23日24時止,共計14日,姜君前於1月14日、15日為居家隔離,並未自111年1月14日即送集中檢疫所隔離,是相對人誤採居家隔離處分,反較有利於姜君。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原審審理程序異議部分:
⒈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許君未受合法委任:於111年1月17日訊問程序時,許君當庭明確表示,其受「新北
市政府委任」。惟本件相對人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顯見許君未取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合法委任,卻在法
官明示並允許庭後補陳文件下進行答辯,明顯不適格。
⒉雙方陳述時間比例失衡,有違真實發見及公平原則:原
審開庭時,法官給予許君近1個小時陳述為何從居家隔
離處分變更為集中隔離處分,之後方給予抗告人及姜君
短短數分鐘的陳述,並要求說重點,使得抗告人無法一
一辯駁,有違真實發現與公平審理之原則。
⒊法官逾越訴訟指揮之權限:由於許君遲未能說明變更處
分之理由與法源依據,並自認係承辦人疏失,法官即開
始曉論、明示,提醒許君是否為一開始即應開立集中隔
離通知,而誤開為居家隔離通知?要許君想清楚再回答
,並宣布暫時休庭,再次開庭時,許君突然改口,完全
順應法官「明示」,認定居家隔離通知為誤繕,一開始
即為集中隔離通知,與其先前所稱承辦人誤開春節版,
但居家隔離時間、對象等內容一樣具有效力等語,有所
矛盾。法官據此駁回聲請,顯已逾越職權上訴訟指揮之
必要,而有引導訴訟結果,有違公平審理原則。
⒋集中隔離處分有自始無效之虞,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
違「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審理原則:於原審結
束 訊問程序前,姜君稱突然在手機收到桃園市政府開
立「集中隔離通知書」之通知簡訊等語,並提供給法官
觀看。許君解釋說明,因當事人被移至桃園集中隔離管
轄,故由系統自動再次發函通知。若法官因本件集中隔
離處分效力存續而駁回提審聲請,則桃園市政府所開立
之電子「集中隔離處分」效力為何?新北市政府是否自
始即無管轄權?原審未考量此一爭點,違反「有利不利
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
⒌「提審權利告知」程序遭法院漠視:集中隔離處分中之
「提審權利告知」部分,是姜君被帶至集中檢疫所後才
以簡訊形式收到,且該處分書上已被事前劃記「不請求
通知」,此一程序異議於提審聲請狀已有提出,惟法
官並未提供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解釋之機會。
㈡原裁定認事用法部分:
⒈姜君於111年1月9日是與「確診者足跡重複」,而非「與確診者密切接觸」,兩者嚴重程度相差甚遠,亦影響是
否符合法令之「必要時」採取之措施。
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乃針對出入境者檢疫措施之規範,本件係屬本土確診個案足跡重複之追蹤列管,非出入境
個案,該規定係相對人做成第一次處分時採用春節版本
之居家隔離通知時所引用之法源依據,原裁定誤引該條
並稱「於法即屬有據無誤」,顯與事實不相符。
㈢對於逮捕程序之合法性部分:
⒈逮捕程序時程倉促、未附理由,顯有違法:相對人一開
始作成居家隔離處分,3天後未經說明,即以一通電話
告知並逕行通知防疫計程車到府抓送姜君至集中檢疫所
,歷時僅僅90分鐘,其變更處分之必要性與理由為何?
相對人從未說明,且集中隔離處分還是經姜君強烈要求
,才於事後補送。
⒉按行政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居家隔離處分效力所及範
圍既未經撤銷,則仍為有效,即使相對人後來又為集中
隔離處分,居家隔離處分在未撤銷前依然拘束法院,不
能解為集中隔離處分牴觸部分當然變更。
⒊居家隔離處分「誤開」僅為搪塞之言:若依相對人所述
「本土個案一律送集中隔離」、「居家隔離處分為誤繕
」等語,則自當於1月14日早上10時許命姜君採檢後, 立即送往集中隔離檢疫處才合法,相對人卻開出居家隔
離處分,命姜君自主居家隔離,若真是一時誤繕,豈會
在多日後才發現?相對人處理相關案件已達2年之久,
本件也非首案或特殊個案,法官竟採「相對 人誤採居
家隔離處分」之辯解為其開脫,實令人無法信 服。退
步言,若居家隔離處分為違法誤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條第1項3款規定,相對人自始違反「不得轉換」之規定,集中隔離處分應屬無效。再退步言,居家隔離通
知為誤開、違法,是否可認為相對人已依職權認該處分
無效?若是,則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1月14日之逮捕
自始即為違法,且因電子圍籬並未中斷,自1 月
14日至1月16日被轉送集中檢疫所前這段期間 皆有電子圍籬,應視為逮捕拘禁行為仍然持續,故法院仍應依職
權裁定此逮捕行為為違法。
⒋若居家隔離處分違法而以集中隔離處分為度,則相對人
已違反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因集中隔離處分以電子
形式送達的時間為1月16日,其逮捕拘禁之始日為1月14日,早已超過24小時。
四、本院按: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1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又衛福部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
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是新冠肺炎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109年1月15日依法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第五類傳染病,主管機關為杜絕新冠肺炎之之傳染及蔓延,自得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視個案具體情形,採取必要之處置,包括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而所謂「隔離」,參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3條等規定,包括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措施。
㈡經查,相對人由衛福部追蹤管理系統得悉姜君於111年1月9日有接觸到新冠肺炎確診者(下稱確診者),而於同月14日上午10時許通知姜君進行採驗,並作成居家隔離通知書而於同日12時3分許發出電子通知書,姜君隨即於同日12時5分許開啟通知書,其通知內容略以:「您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入境,檢疫期間可能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故由檢疫轉為隔離身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請您於2022年01月14日至2022年01月23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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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針對本土確診個案之接觸者,新北市一律採取集中隔離措施,且上開居家隔離通知書乃係入境身分轉居家隔離者使用,非供本土確診個案之接觸者使用之通知書,相對人乃於同月16日另行作成集中隔離通知書而於同日22時3分發出電子通知書,姜君隨即於同日22時7分開啟通知書,其通知內容略以:「因您為確診個案之接觸者,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染,並保障您自己的健康,於2022年01月14日至2022年01月23日期間進行集中隔離。」
等情,業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甚詳(原審卷第53頁至第62頁),並有個案確診者接觸資料(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集中隔離通知書(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及電子通知書發送、開啟紀錄(原審卷第73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姜君所採取之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措施,於法自屬有據。
至抗告人所稱姜君另收到桃園市政府開立「集中隔離通知書」之通知簡訊,則相對人是否為無管轄權等語,惟姜君住居於新北市,相對人就其管轄區域內經列為應予隔離對象之居民,作成居家隔離處分或集中隔離處分,並無違反管轄權之規定;
至姜君另收受桃園市政府發送之「集中隔離通知書」通知簡訊,乃因姜君轉到桃園,當地衛生單位就會再發一次簡訊等情,業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原審卷第60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質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居家隔離處分效力所未經撤銷,仍為有效並拘束法院,不能解為集中隔離處分牴觸部分當然變更;
縱認相對人誤開居家隔離處分,其所為集中隔離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
惟按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為撤銷,原則上以作成一新之行政處分表明撤銷舊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惟如以作成一新之行政處分變更原處分之效力之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達,自應依處分之內容及文義予以探究其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政機關以新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新作成之行政處分明示撤銷前處分,固然甚佳;
如未明示,而由處分內容及文義,足以探得其撤銷前處分之意思者,亦無不可。
本件相對人本於同一事實(即姜君為確診個案之接觸者),而作成對於姜君人身自由干預程度不同之處分(受居家隔離者,仍得居家自給自足,甚至線上工作,且有家人陪伴照顧,較諸集中隔離,有更多之彈性及方便),集中隔離處分固未明示撤銷原居家隔離處分,然其既指定姜君前往外縣市之集中檢疫所,姜君已無法依原居家隔離處分而於其自宅進行居家隔離,已足認相對人所為集中隔離處分有撤銷居家隔離處分之意,而對姜君發生集中隔離之法律效果,姜君自應受此處分之拘束,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又行政處分之轉換,其要件嚴格(例如原行政處分具備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及程序要件、必須兩個行政處分可以達到相同之目的、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須非不得撤銷者、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且對於罹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尚得採行撤銷、變更或重為新處分之方式為之,而綜觀本件集中隔離處分內容,相對人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政處分轉換」之方式,以治癒原居家隔離處分瑕疵之意,自無抗告人所指集中隔離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㈣再者,姜君為本土確診個案之接觸者,依新北市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乃一律行集中隔離,則相對人開立春節入境版本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自有違誤,相對人爰據此重新開立集中隔離通知書,其隔離期間與居家隔離通知書所載相同(均為111年1月14日至同月23日),是集中隔離處分已可涵蓋原居家隔離處分之效力,且姜君係於1月16日(而非1月14日)始行前往對其人身自由干預程度更高之集中隔離處所,對於姜君而言,自屬更為有利;
又相對人所為集中隔離處分有撤銷居家隔離處分之意,已如前述,而非相對人認居家隔離處分為無效,而另為集中隔離處分,是抗告人主張若相對人所稱「居家隔離處分為誤繕」為真,自當於1月14日立即將姜君送往集中隔離檢疫處才合法,豈會在多日後才發現?居家隔離通知為誤開、違法,是否可認為相對人已依職權認該處分無效?若是,則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1月14日之逮捕自始即為違法,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此逮捕行為為違法等語,自均無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集中隔離處分送達時間為1月16日,其逮捕拘禁之始日為1月14日,早已超過24小時,違反提審法第2條第1項關於24小時之規定;
又逮捕程序時程倉促、未附理由,處分書上已被事前劃記「不請求通知」,均顯有違法等語。
惟按提審法第2條第1項乃係關於逮捕、拘禁機關書面告知本人或親友相關事項之期限規定,與「逮捕拘禁始日」至「處分送達」之時間是否逾24小時無涉。
又逮捕、拘禁機關未善盡提審法第2條告知義務,僅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不得因告知義務有所疏漏,而影響逮捕、拘禁行為之合法性。
再者,新冠肺炎嚴重威脅國人生命、健康,主管機關為控制疫情,降低社會恐慌,於判斷、掌握應予隔離之對象後,即行採取執行措施,難認有何違法可指,且本件集中隔離處分已敘明應對姜君採行集中隔離之事由,業見前述,自無抗告人所稱未附理由之情,是抗告人前開所陳,亦均無足採。
㈥至抗告人所舉原審訊問程序違法等節,均與集中隔離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法院為釐清本件處分之合法性而為發問、曉諭,自屬必要,原審亦予姜君或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庭訊結束前,並詢問兩造「雙方都無意見了嗎?」抗告人亦答稱「沒有」等情,有原審11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3頁至第62頁),另相對人於訴訟代理人業已補正委任書附卷(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是抗告人主張許君未經相對人合法委任、雙方陳述時間比例失衡、法官逾越訴訟指揮之權限、違反「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及「提審權利告知」程序遭法院漠視等語,均無可採。
㈦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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