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00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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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洪清波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屏東縣政府依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函報調查,原告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在FACEBOOK「內埔屏科大租屋交流平台」社群網站刊登房屋招租訊息,又於110年1月15日查得屏東縣○○鄉○○巷000號設有代租招牌,並於110年5月間有代理他人仲介屏東縣○○鄉○○村○○巷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之行為。

案經屏東縣政府認原告上開廣告有使欲承租者透過其居間聯繫獲知物件相關訊息,涉有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情事,遂以110年3月5日屏府地價字第110086012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陳述在案。

嗣屏東縣政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移由原告戶籍地之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以110年11月9日府地價字第11000859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0982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其後,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僅不服原處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既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60號,故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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