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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合盛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8月16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掛號號碼:108-7187),作成核准建造執照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曾變更,嗣於本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8月16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案件序號:108N0488),作成核准建造執照之處分。」
業經被告同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擬以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26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幢1棟地上15層地下4層共48戶鋼骨造、用途為住宿類(H-2類)住宅之建物,委託設計人吳非士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8月16日以建造執照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下稱注意事項附表),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申請案)。
案經建造執照協審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後,由被告以108年8月22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於「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⑴申請書檢附不全。
⑵注意事項附表檢附不全。
⑶基地現況照片檢附不全。
⑷都更案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核准函報告書)檢附不全。
⑸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檢附不全。
⑹建築圖說檢附不全。
⑺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檢附不全。
⑻應設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退縮建築案件檢附不全。
⑼捷運/高鐵管制範圍【會辦許可文件】檢附不全。
⑽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許可文件檢附不全。
⑾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指導或特別規定檢附不全。」
等11項意見(下稱第一次改正通知),通知原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第一次改正通知並於108年9月2日送達原告。
㈡嗣經原告補件,經被告復審後,審認仍有如附表項目一至十所示10項不符規定,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1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083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指未全之資料,原告均於108年11月27日以前透過建築執照書圖文件電子化線上申請系統上傳完成,並也經過協審單位復審通過,始送交被告為行政驗收,且原告並未於補正期間6個月內收受被告通知補正不符規定或駁回申請,顯然原告所為補正已符合規定。
㈡原處分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就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並通知原告,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⒈協審單位於108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一次改正通知僅有簡略以「⑴申請書檢附不全。
⑵注意事項附表檢附不全。
⑶基地現況照片檢附不全。
⑷都更案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核准函報告書)檢附不全。
⑸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檢附不全。
⑹建築圖說檢附不全。
⑺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檢附不全。
⑻應設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退縮建築案件檢附不全。
⑼捷運/高鐵管制範圍【會辦許可文件】檢附不全。
⑽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許可文件檢附不全。
⑾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指導或特別規定檢附不全。」
而前開所載之事項均未針對所指文件究竟係全部欠缺或一部欠缺所有說明,或一部欠缺之內容為何,顯有違反建築法第35條所定應「詳為列舉」之規定。
⒉被告於原處分除了重複第一次改正通知之部分內容,並無具體指摘原告所為補正之文件上有何缺漏,則原告根本無從針對被告所指資料未全之項目加以說明或反駁。
原告復於108年10月8日再行提出補正後之申請書予被告,原告之後並無再收到被告補正通知,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事後另為3次補正之通知。
⒊原處分不僅認定事實有誤,只審最初申請資料,未審嗣後補正之資料,且未通知原告嗣後申請書有何處須補正,逕予駁回,有違建築法第35條之程序規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照執照不合規定及原告業已補正部分(即如附表項目一、㈠、㈡、二至九所示): ⒈附表項目一部分:⑴附表項目一、㈠工程造價概算數額有所違誤:①系爭申請案先於108年8月16日第一次送件,再於108年10月8日第二次送件,被證15之填表日期是104年1月27日,明顯用錯誤資料駁回系爭申請案。
「原證十」填表日期108年7月23日才是正確的資料。
②都更案件開始啟動至建照核發,往往需時5年至十幾年,期間物價工資波動甚鉅,故不會按當時報核計畫之工程造價來計算,建築師都會與實施者訂定切結書「增加費用由實施者自行吸收」(原證十一),此為業界之基本知識。
沒有工程造價概算數額違誤問題,故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才會審查通過。
⑵附表項目一、㈡「自設汽車」、「自設裝卸」之數額有所違誤:①此乃建築師筆誤,但被告並未要求補正,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也審查通過而送行政驗收。
②在要駁回系爭申請案時才回頭找筆誤疏失,且此疏失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方便性,有違比例原則。
⒉附表項目二「注意事項附表檢附不全」部分:⑴附表項目二、1,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下稱注意事項附表)項次「4323」綠建築維護費用之基金若未繳交,使用執照便不會發給,那是建案最後收尾之工作,不是建照是否核准之要件。
故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才會審查通過。
此項目亦是最後審核移交時收尾之工作,不是建造執照核准之要件,故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才會審查通過。
⑵附表項目二、2,綠建築設計要交付押金,若未照注意事項附表項次「4324」執行,押金拿不回來,建商實施者都會照辦。
⑶附表項目二、3,注意事項附表項次「1411」是現場施工主任的工作項目之一,苟未依規定施作,勘驗不過即不能灌漿施工,工程立刻停擺,實務上不會發生,故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才會審查通過,此不是建造執照核准之要件。
⑷附表項目二、4,被告稱未勾選注意事項附表項次「3201」,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於108年9月16日發函(原證十二),釋明系爭案件經捷運工程局通過審查。
未勾選注意事項附表項次「3201」不是建造執照核准之要件,故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才會審查通過。
依「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260地號等15筆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基礎開發對捷運影響之分析評估成果報告書」第7至8頁所載,捷運工程局亦以108年8月26日北市捷土字第1083017966號函表示原告所提資料有所不全,「原證十二」已經證明改善完竣。
⑸附表項目二、5a、5b,未勾選注意事項附表項次「6307:建照執照(含雜項執照)應於申報放樣前上網申報清理流向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本府環保局審查,實施二階段申報廢棄物流向或取得免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證明。」
、「6302:建照執照(含雜項執照)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送本市建管處備查,並依規定實施二階段申報土方流向。」
此兩項次皆是施工時工地主任始需申報之工作,並非建造執照核准之要件,故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才會審查通過。
⒊附表項目三「基地現況照片檢附不全」部分:⑴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原證十三),證明建築線指定完成,且申請時同時附上的兩張彩色照片,充分說明被告之指控都可排除,故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才會審查通過。
⑵就此再附上108年7月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變更都更事業計畫案(原證十)之內頁彩色現況圖(原證十四),更能證明現況非如被告指控。
原證十四內有14張彩色照片,分別從7個角度拍攝。
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看完原證十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及原證十四(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內頁彩色現況圖)後,審查通過是必然的。
⒋附表項目四「都更案件(都更事業計畫、權利變換核准函報告書)檢附不全」部分:⑴申請書左上方蓋有108年11月28日協審收文章,其左邊另蓋有108年8月16日協審收文章。
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第2次送件,怎會在108年8月16日收文章旁又蓋了一個108年11月28日收文章,原告強烈質疑其真實性,恐有誤導鈞庭心證之嫌。
⑵被告所引用被證十四用的是104年1月27日舊資料,但被證十四是用的108年7月最新核定版,其內頁是108年7月23日資料表。
⒌附表項目五「應設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退縮建築案件檢附不全」部分,內政部營建署有解釋「騎樓地面積」和「騎樓面積」之意涵(原證十五)之解釋函。
依原證十六、十七,騎樓面積小於騎樓地面積,即騎樓面積用來計算工程造價,騎樓地面積用來計算建築面積,工程造價以建照執照申請書所列面積為主計算,此即為二個騎樓面積之由來,故會有139.27平方公尺及147.59平方公尺兩種面積,申請書寫139.27平方公尺「騎樓地面積」應是「騎樓面積」之筆誤。
⒍附表項目六「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許可文件檢附不全」部分:⑴依原證七第6頁,有108年10月24日上傳完成之記錄。
⑵108年11月27日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審查通過,無駁回所述之理由。
⑶在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下稱特殊結構審查原則)第2條第4款第4目,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已列入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其出具之審查報告書具有法律效力,就是外審單位,並非被告所言「沒有看到外審單位審查通過的意見書」。
⒎附表項目七「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檢附不全」部分:此與項目六是相同問題,不再贅述。
⒏附表項目八「建築圖說檢附不全」部分,其中工程造價之計算有誤、「停車檢討」欄位記載錯誤,均於附表項目一已回答。
騎樓地面積記載錯誤部分則於附表項目五已回答。
欠缺特殊結構審查圖說部分則於附表項目六已回答。
以上所謂檢附不全之情形均非如被告所言,前均已述明。
⒐附表項目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指導或特別規定檢附不全」部分:⑴建照執照申請書表格格式由中央訂定,不可修改。
「建築物用途」僅以建築物主要用途填寫,系爭申請案4至15層是集合住宅用(即主要用途),故僅寫住宿類(H-2類)住宅沒有錯。
建築師會另製作「建築物概要表」詳列各樓層用途,使與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內容完全符合。
故建築圖說及建築物概要表和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內容符合即可。
⑵附上建築圖三張(原證二十至二十二)及建築物概要表(原證二十三)證明和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內容完全符合,並無本項被告所言檢附不全情事。
⑶在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時,承辦人員和跑照人員會先過一次,承辦人員確認無誤後才會准予掛件。
故無本項所述檢附不全情事。
㈣第三次協審通過後送行政驗收,又以「起造人變更」為由,事實上原告並未申請「起造人」變更,將系爭申請案積壓620日,期間也不通知原告任何補正,最後將系爭申請案不合法駁回,原處分自有違誤。
㈤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8月16日之申請書(案件序號:108N0488),作為核准建造執照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補正之資料經復審仍不合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違法:⒈被告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就原告11項不符規定事項所為之第一次改正通知,於108年9月2日即已送達原告;
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2日前改正所有不符規定事項,否則被告得駁回系爭申請案。
⒉原告雖於108年11月27日透過建築執照書圖文件電子化線上申請系統補件,惟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辦理復審,發現系爭申請案仍有諸多不符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包括如附表項目一至十所示10項不符規定事項,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法。
⒊系爭申請案經復審後,尚有如附表項目一至十不符規定之事項,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即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無規定於復審過程中應再予起造人補正之機會。
故無論被告是否曾退回補件,其要求補件之項目為何,均得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
原告雖稱協審案查驗紀錄表已記載「已補正」等文字,且其亦於109年2月14日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已補正完成等語。
惟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責審查之「規定項目」及協審單位於協審案查驗紀錄表所審查之「其餘項目」,非屬相同。
再者,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補正之資料為何,且原處分卷及訴願卷中亦均無原告補正資料。
㈡原告未依建築法第36條所定期限於6個月內改正之事項:⒈附表項目一「申請書檢附不全」部分:⑴附表項目一、㈠申請書上所載「工程造價概算」數額有所違誤:①就建物部分,101年3月1日之基準應為「18,610元」,然原告卻係以103年2月1日之基準即「19,500元」進行計算,顯見原告適用之計算基準係屬有誤,申請書所載之「工程造價概算」數額自非屬正確。
②原告辦理都更事業計畫報核之時間既為101年12月26日,即應以該日作為系爭申請案之法規適用基準日。
原告主張之108年7月23日,則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核定」之日期,而非報核之日期。
③況原告不僅未提出所謂「工程建築業界基本知識」之相關證明外;
如原告所言,正係因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係以都更事業計畫之報核日為準,故與核定及興建日期會有時間差,建築師方要求實施者簽訂切結書,並約定「增加費用由實施者自行吸收」之必要。
由此足證,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工程造價概算」數額並非正確。
⑵附表項目一、㈡申請書上所載「自設汽車」、「自設裝卸」之數額有所違誤:①申請書第5點建築概要欄之「總設計停車輛數」,「自設汽車」為10輛,「自設裝卸」為0輛。
然原告系爭申請案所提之建築圖說(被證十六)於「停車檢討」欄位所載:「自設停車位=10部(含裝卸位1部)」,顯與申請書之記載不同,而有違誤,此與原告稱僅係建築師筆誤等語,非屬相同。
②申請書中是否包含裝卸車位,將影響系爭建物於完工後是否有裝卸需求外部化,進而阻礙外部交通之情形。
則因原告於申請書及建築圖說之記載不符,被告遂以第一次改正通知請 原告進行補正,然原告均拒絕為之。
⒉附表項目二「注意事項附表檢附不全」部分:⑴附表項目二、1、2,系爭申請案為綠建築案件,惟並未勾選注意事項附表項次「4323: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提出繳交綠建築維護費用予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公庫代收證明。
」、「4324:起造人於產權移交時,應將專有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並將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綠建築管理計畫交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被證十七第4頁)⑵附表項目二、3,申請書第4點基地概要欄之「基地面積合計」欄位,記載本件基地面積為534平方公尺,已超過300平方公尺,然原告並未勾選注意事項附表項次「1411:適用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案件,應於基礎版勘驗前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審查核可,並於屋頂版勘驗前提報『排水計畫自主檢查紀錄表』至水利工程處,基地開發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之山坡地建築開發並依規定設置滯洪沉砂池案件,為免適用範圍。」
(被證十七第5頁)⑶附表項目二、4,系爭申請案涉及捷運禁限建之規定,惟原告並未勾選注意事項附表項次「3201:捷運設施旁地下室放樣勘驗前應副知捷運局,日後結構資料若有變更,應再行知會捷運局。」
。
且細查原告所提之「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260地號等15筆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基礎開發對捷運影響之分析評估成果報告書」第7至8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亦以108年8月26日北市捷土字第1083017966號函表示原告所提資料有所不全。
(被證十八)⑷附表項目二、5a、5b,系爭申請案涉及開挖及廢棄物清運事宜,惟原告並未勾選注意事項附表項次「6307: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應於申報放樣前上網申報清理流向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本府環保局審查,實施二階段申報廢棄物流向或取得免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證明。」
、「6302: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送本市建管處備查,並依規定實施二階段申報土方流向。」
(被證十七第7至8頁)⑸上述項次,原告雖主張分別或係最後審核移交時收尾之工作,或係關於押金是否得取回,或係現場施工主任的工作項目之一,或係日後申請使用執照始需審查,均非建造執照核准之要件,故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才會審查通過。
以上原告未於建築法第36條所定期限內改正之事項,均係屬應由被告所屬建築主管機關負責審查之規定項目,而非由協審單位所負責審查除「規定項目」外之其餘項目,故就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事項之審查而言,被告不受協審單位之審查結果所拘束。
⒊附表項目三「基地現況照片檢附不全」部分,原告於申請時僅提出基地現況照片及兩張彩色照片(被證二十),無法檢驗現況照片是否與現況實測圖相符,且由原告拍攝之照片無法理解道路、排水溝開闢情形;
基地與道路(建築線)、鄰地地界關係;
基地與四周鄰房現況等要求,而有基地現況照片檢附不全之情形。
由建管處之教育訓練教材中之第一章「建造執照44項收件重點說明」中第22項「基地現況照片」記載可知不僅要求申請人須提出可涵蓋前開事項之現場照片外,亦應依前開規定就現場照片進行相對應之處理,如明確標示基地內、外關係等。
故原告於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與前開規定之要求不符。
⒋附表項目四「都更案件(都更事業計畫、權利變換核准函報告書)檢附不全」部分,原告雖已上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惟因申請書所載「裝卸車位數量」及「建築物用途」等事項與上述都更事業計畫核定之內容不符,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法。
⒌附表項目五「應設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退縮建築案件檢附不全」部分,申請書記載之騎樓地面積為139.27平方公尺,惟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圖說所記載騎樓地面積為147.59平方公尺(見被證十六),兩者並不一致,確有違誤。
⒍附表項目六「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許可文件檢附不全」部分,原告提出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初審意見書」,且審查結論係記載「初步審查,認為原則可行」等文字(見原證十八第5頁),顯難認此為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最終意見,否則豈有僅記載「初步審查」、「原則可行」之可能。
故系爭申請案確有「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許可文件檢附不全」之情形。
⒎附表項目七「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檢附不全」部分:⑴如原告所言,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8年10月16日出具初審意見(見原證十八),然其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卻於108年10月22日始作成(見原證二十七),故原告提出結構計算書之時間點在後,並未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
⑵再者,如前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第6條規定所載,申請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須提出經加蓋審查人員印章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結構計算書。
然如原證二十七所示,該結構計算書僅蓋有結構工程技師劉賢凱之印章,而未有審查人員之印章及機關團體印鑑。
是以,系爭申請案仍有「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檢附不全」之情形。
⒏附表項目八「建築圖說檢附不全」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圖說,仍有如前所述諸多缺失,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係屬有據。
⒐附表項目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指導或特別規定檢附不全」部分:⑴申請書、建築圖及建築物概要表非屬相同文件,且目的亦非屬相同,故原告自不得逕以建築物概要表業已記載為由,即自行認定於申請書毋庸詳細填寫,況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建築物用途無法完全列載於申請書之情形。
⑵建築主管機關之承辦人於收受建築執照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時,實毋庸審酌就該等文件內容是否合法,而係於收件後,方由主管機關及協審單位就各自負責之事項予以審查。
故原告主張承辦人員確認無誤後方會收件等語,實無可採。
㈢原處分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⒈系爭申請案有10項不符規定事項,原告逾越補正期間6個月仍未補正完竣,被告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被告以原告已補正之事項駁回系爭申請案之情事。
⒉被告並未以任何積極行為表示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應予核准,且建築法第36條係規定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即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無規定應再予原告補正機會,故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先前尚在審查作業中,即認被告最終駁回其申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再者,如前所述,被告確曾於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退回協審室通知原告修改,且亦於「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公開系爭申請案之申請程序進度,顯見被告確有退回並要求原告補件之情事。
從而,被告並無相反行為、濫用法規或利用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之法律地位,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⒈系爭申請案有10項不符規定事項,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涉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⒉本件亦無信賴基礎存在:⑴原告所主張之「未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假設語氣,並非事實),並非法規,亦非行政處分,不構成信賴基礎。
⑵原告雖於108年11月27日補件,惟建管處辦理行政驗收,認定系爭申請案有諸多不符規定之處,乃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退回協審室通知原告修改,且亦於「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公開系爭申請案之申請程序進度。
是以,被告確有退回要求原告補正之情事,實難認原告確有確信其補件已符規定之信賴基礎。
⑶至於建築法第36條關於「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期限實為申請人之「改正期限」,並非被告須於該期限內就申請案為准駁之決定,亦難謂被告未於申請人之「改正期限」就系爭申請案為決定,即稱此得作為原告確信其補件已符規定之信賴基礎。
⑷原告雖稱被告竄改協審單位之協審案查驗紀錄表,而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語。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之事由,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下稱審查圖樣規定項目)第3條及第4條規定,均係由被告負責審查之項目,而非由協審單位負責,被告自不受該查驗紀錄表之內容所拘束;
且被告仍得就協審單位之查驗結果進行抽查,最終是否核發建造執照,仍以被告對外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準。
㈤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作成,並非無效,且原處分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確實已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在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載明申請書檢附不全等11項修改補正事項,就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即原告,令其改正,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建築法第35條而無效之情形。
且其已具體指明應辦事項,其文義就原告及一般專業之建築師亦不難理解,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⒉另依原處分說明二,業已記載系爭申請案經復審後,仍不符規定事項如附表項目一至十所示等語。
故原處分已就系爭申請案不符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並已具體指明應辦事項,其文義就原告及一般專業之建築師亦不難理解,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從而,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作成,並非無效,且原處分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⒊被告除已於108年9月2日寄送補正公文予原告外,並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25日、110年3月26日3次將系爭申請案退回協審單位,並通知原告進行補正,然原告接獲前開通知後,均未進行補正。
是以,被告業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原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被告本無於108年9月2日寄送補正公文後,再次就缺失事項通知原告進行改正之必要,然被告仍多次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
故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其改正為由,主張原處分係屬違法等語,實無可採。
㈥被告並未刻意擱置系爭申請案:⒈被告是否延宕系爭申請案之審查,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自不得以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之時長,認定原處分非屬合法。
⒉被告除已於108年9月2日寄送補正公文予原告外(見被證二),實亦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25日、110年3月26日將系爭申請案退回協審單位(見起訴證四序號03、06及09),並通知原告進行補正,然原告接獲前開通知後,均置之不理。
從而,被告屢次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然原告均不願就系爭申請案進行補正。
⒊至於原告依被告要求補正之資料重新送審所造成之不利益,均僅係原告自身利益,且係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況本件並無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情形存在,原告稱被告刻意擱置系爭申請案等語,實僅係原告之臆測。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29條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核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乃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是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自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對於客觀上不合規定者,不論屬程序或實體項目,均得依上揭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以兼顧申請人之權益;
倘申請人仍無法於法定期限內予以改正,不論該不合規定事項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或非屬其所得改正,均應駁回,始符建築管理之目的。
至主管機關對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及其無法憑己力改正之實體不合規定事項,未逕予駁回,而通知申請人改正,無非賦予申請人改正之機會,尚非屬不利申請人之行政行為,縱申請人仍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改正,終經駁回其申請案,亦難謂該第一次改正通知有何違法瑕疵;
遑論以該改正事項非申請人所得改正為由,而謂主管機關駁回不合建築法規之建造執照申請,有何違法可言。
㈡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北市建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一 建造執照: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㈡建築線指示(定)圖。
㈢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
㈣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
㈤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抽查:……」審查圖樣規定項目第2點第1項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核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如附表一),分為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如附表二)。」
第3點規定:「查核項目規定如下:㈠書表:1.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2.規定項目審查表。
3.現地彩色照片。
4.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免附)。
㈡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2.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
3.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4.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5.地上物拆除同意書。
6.建物所有權狀或其他產權證明文件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㈢圖說:1.地基調查報告(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並應包括經審查通過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及證明文件)。
2.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3.經預審者,其審定結果通知文件。
4.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
5.需經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案件,其審議通過之書圖及證明文件。
6.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其由經委託或指定之專家、機關、團體審查通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㈣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查核項目。」
第4點規定:「審查項目規定如下:㈠基地條件限制:1.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
2.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3.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
4.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無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者,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
㈡土地使用管制:1.農業用地內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規定。
2.容積率、建蔽率、建築物層數或建築物高度規定值。
3.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途。
4.都市計畫書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計畫書附條件項目規定。
5.建築物用途。
㈢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
㈢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非士建築師為設計人並為系爭申請案,經上訴人審查後,認有11項不符規定,於同年月22日在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⑴申請書檢附不全。
⑵注意事項附表檢附不全。
⑶基地現況照片檢附不全。
⑷都更案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核准函報告書)檢附不全。
⑸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檢附不全。
⑹建築圖說檢附不全。
⑺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檢附不全。
⑻應設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退縮建築案件檢附不全。
⑼捷運/高鐵管制範圍【會辦許可文件】檢附不全。
⑽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許可文件檢附不全。
⑾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指導或特別規定檢附不全。」
等11項意見,並於「審查結果」欄記載「本案經協審單位及本局審查後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一次改正通知已於108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6個月期限(即109年3月2日),仍未依第一次改正通知事項改正完竣以申請復審,被告乃於110年12月9日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㈣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所稱「內容應明確」,乃指行政行為內容為一般人或相對人所得理解而言。
原告雖以:第一次改正通知及原處分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就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並通知原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等情為主張。
惟申請建造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起造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參照)。
經查,經核第一次改正通知,業已就系爭申請案不符規定之處,詳為列舉,均已具體指明應辦事項;
另參諸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於108年9月2日收受第一次改正通知後,嗣於108年11月27日前透過建築執照書圖文件電子化線上申請系統,將第一次改正通知所述11項應補正之文件全數上傳後,向協審機關申請復審,並經復審通過於隔日(同年月28日)送交被告進行行政驗收,而經被告驗收退回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另參同卷第321至322頁原證3原告所列系爭申請案補正流程)。
且原告於系爭申請時既委任吳非士建築師為設計人,並由其為系爭申請案,上述11項應改正事項內容,一般專業建築師大部分應看得懂,知道應補正事項,至於寫法「不全」或細節部分,該補正到如何程度,具有建築專業之建築師本得向被告或協審單位再為確認,即第一次改正通知之文義就一般專業之建築師,尚不難理解。
則核第一次改正通知已就系爭申請案不符規定之處,詳為列舉,均已具體指明應辦事項,亦為原告委任之建築師得知在改正事項之列,尚無得執此即謂第一次改正通知內容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處。
故原告指摘被告108年8月22日第一次改正通知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自屬無據。
㈤原告次以:第一次改正通知所示11項內容,其均於108年11月27日前透過建築執照書圖文件電子化線上申請系統上傳向協審機關申請復審通過,詎被告仍以其未依建築法第36條所定期限於6個月內改正之事項為由否准其申請,自有違法等情為主張。
惟原告所為系爭申請案,經核仍有下列未為改正之事項,茲列述如下:⒈附表項目一「申請書檢附不全」部分:⑴附表項目一、㈠申請書上所載「工程造價概算」數額有所違誤:①系爭申請建築之建物為構造類別「鋼骨構造」11至15層之建物,本件被告係以101年12月26日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時當期(101年3月1日實施)之工程造價表定每平方公尺18,610元,故認原告以103年2月1日實施之工程造價表申報每平方公尺19,500元有誤。
②原告雖主張:都更案件開始啟動至建造執照核發,往往長達數年之久,其間物價工資波動甚鉅,是工程造價應不會依101年12月26日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時為準,且其以都更實施者身分簽之「增加費用由實施者自行吸收」之切結書,是其上開申報並無違誤。
然核原告自行填寫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其於注意事項附表項次「3600」業已填寫「首次掛號日期:108年8月22日,法令適用日期:101年12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則與其上開主張有所出入。
至於其所簽立之上述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正足以說明係因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係以都更事業計畫之報核日為準,故與核定及興建日期會有時間差,吳非士建築師方有由實施者即原告簽訂切結書,並約定「增加費用由實施者自行吸收」之必要,顯見原告主張適用之計算基準有誤,申請書所載之「工程造價概算」數額並非正確。
⑵附表項目一、㈡申請書上所載「自設汽車」、「自設裝卸」之數額有所違誤:①此部分之爭執,經核申請書第5點建築概要欄之「總設計停車輛數」,「自設汽車」為10輛,「自設裝卸」為0輛(見本院卷一第67頁)。
然依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提之建築圖說於「停車檢討」欄位所載:「自設停車位=10部(含裝卸位1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與申請書之記載不同。
而有違誤,此與原告稱僅係建築師筆誤等語,非屬相同。
②原告雖主張上開錯誤係建築師筆誤等情,惟核申請書所載內容,均係被告所屬建管機關審查系爭申請案是否合法時所應審酌,而系爭申請書中是否包含裝卸車位,將影響系爭建物於完工後是否有將裝卸需求外部化,進而阻礙外部交通之情形,且以車位市價不菲,如非供建物使用者公共裝卸用,若依此同意核發建造執照,則日後使用執照即難以要求更正,並可能發生將此原供裝卸用之車位轉售由私人使用,藉以獲利之情事,此項不合規定之處既經第一次改正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拒絕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⒉附表項目二「注意事項附表檢附不全」部分:⑴附表項目二、1、2,系爭申請案為綠建築案件,惟並未勾選注意事項附表項次「4323: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提出繳交綠建築維護費用予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公庫代收證明。
」、「4324:起造人於產權移交時,應將專有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並將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綠建築管理計畫交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⑵附表項目二、3,申請書第4點基地概要欄之「基地面積合計」欄位,記載本件基地面積為534平方公尺,已超過300平方公尺,然原告並未勾選注意事項附表項次「1411:適用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案件,應於基礎版勘驗前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審查核可,並於屋頂版勘驗前提報『排水計畫自主檢查紀錄表』至水利工程處,基地開發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之山坡地建築開發並依規定設置滯洪沉砂池案件,為免適用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⑶附表項目二、5a、5b,系爭申請案涉及開挖及廢棄物清運事宜,惟原告並未勾選注意事項附表項次「6307: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應於申報放樣前上網申報清理流向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本府環保局審查,實施二階段申報廢棄物流向或取得免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證明。」
、「6302: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送本市建管處備查,並依規定實施二階段申報土方流向。」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⑷上述項次,原告雖主張分別或係最後審核移交時收尾之工作,或係關於押金是否得取回,或係現場施工主任的工作項目之一,或係日後申請使用執照始需審查,均非建造執照核准之要件,故第3次審查時協審建築師才會審查通過。
惟查,上開事項依建築法第34條、審查圖樣規定項目第3點規定,均屬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負責審查之規定項目,而非由協審單位所負責審查除「規定項目」外之其餘項目,故就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事項之審查而言,被告不受協審單位之審查結果所拘束,原告於「注意事項附表」即有上述檢附不全之情事,而有違反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審查圖樣規定項目第3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則原告既未於建築法第36條所定期限內予以改正,被告自無從予以准許。
⒊附表項目三「基地現況照片檢附不全」部分,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中,僅提出基地現況照片及兩張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無法檢驗現況照片是否與現況實測圖相符,且由原告拍攝之上開照片,無法理解道路、排水溝開闢情形;
基地與道路(建築線)、鄰地地界關係;
基地與四周鄰房現況等要求,而有基地現況照片檢附不全,與建築法第30條、北市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審查圖樣規定項目第3點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不合之情形。
至於原告雖於本件另提出彩色現況照片16張(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5頁),惟係其於都更程序中所提出,以系爭申請案與都更程序係不同之行政程序,自不得逕認原告已於系爭申請案中完成補正。
⒋附表項目四「都更案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核准函報告書)檢附不全」部分,原告雖已上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惟因申請書所載「裝卸車位數量」及「建築物用途」等事項與上述都更事業計畫核定之內容不符,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法。
⒌附表項目五「應設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退縮建築案件檢附不全」部分,被告認原告係違反建築法第3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北市建管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
原告固主張「騎樓地面積」與「騎樓面積」非屬相同,騎樓地面積大於騎樓面積,前者用來計算建築面積,後者用來計算工程造價等情。
惟核申請書記載之騎樓地面積為139.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7、435頁第4點基地概要之「騎樓地面積」),惟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圖說所記載「騎樓地面積」則為147.5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兩者面積並不一致,確有違誤,且兩者均同載為「騎樓地面積」,悉供計算基地面積之用,並無原告上述所稱用於計算工程造價之「騎樓面積」之字句出現。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附表項目六「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許可文件檢附不全」部分:⑴特殊結構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委託審查機關、團體檢送經加蓋審查人員印章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結構計算書、鑽探報告(屬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地質敏感地區應加檢附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施工圖說(壹式三份)及審查機關、團體出具之審查意見書等資料,副知建管處備查(不含附件),始得申報放樣勘驗。」
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人於委託外部單位審查特殊結構完成後,應將蓋有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審查意見書,交由建管處備查。
⑵依申請書所載,系爭申請案欲興建之建物其地下層開挖4層(見本院卷一第67頁),係屬特殊結構審查原則第2點但書第2款所定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之案件。
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已提出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初審意見書,並無被告所指上述違法之處。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者,僅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初審意見書」,且審查結論係記載「初步審查,認為原則可行。」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11頁),顯難認此為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最終意見。
次核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初審意見書,其上記載:「建築面積:133.04㎡(騎樓)+227.82㎡(其他)=306.86㎡」(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此與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所載:「騎樓地面積:139.27㎡」、「建築面積227.82㎡」不合,而建築面積之差異將對於建物之結構規劃造成影響,則被告以系爭申請案確有「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許可文件檢附不全」之情形為由,認系爭申請案有所欠缺,即屬有據。
⒎附表項目七「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檢附不全」部分:⑴原告雖以:其已提出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書 ,並無被告所指此部分瑕疵等情為主張,惟依原告所言,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8年10月16日出具初審意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11頁),然其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卻於108年10月22日始作成(見本院卷二第599至735頁),故原告提出結構計算書之時間點在後,並未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
⑵再者,如前述特殊結構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所載,申請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須提出經加蓋審查人員印章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結構計算書。
然如結構計算書所示,該結構計算書僅蓋有結構工程技師劉賢凱之印章,而未有土木技師公會審查人員之印章及機關團體印鑑。
是以,系爭申請案仍有「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檢附不全」之情形。
⒏附表項目八「建築圖說檢附不全」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圖說,仍有如前所述諸多缺失,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係屬有據。
⒐附表項目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指導或特別規定檢附不全」部分:⑴原告雖以:建照執照申請書之表格格式係中央訂定,「建築物用途」僅以建物主要用途填寫,因系爭申請案擬興建建物中4至15樓係集合住宅用(即主要用途),其始僅填寫住宿類(H-2類)一項,且被告承辦人員係確認無誤後始收受系爭申請書,是上開記載方式並無違誤等情。
惟查,申請書、建築圖及建築物概要表非屬相同文件,且目的亦非屬相同,故原告自不得逕以建築物概要表業已記載為由,即自行認定於申請書毋庸詳細填寫,況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建築物用途無法完全列載於申請書之情形。
⑵至於建築主管機關之承辦人於收受建築執照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時,實毋庸審酌就該等文件內容是否合法,而係於收件後,方由主管機關及協審單位就各自負責之事項予以審查。
故原告主張承辦人員確認無誤後方會收件等語,並進而主張其此部分並無違反規定等情,實無可採。
㈥原告繼以:被告未於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補正期限內通知補正或駁回系爭申請案,足使其信賴補件已符合規定,惟被告仍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且系爭申請案於第3次協審案通過送行政驗收,被告無端積壓620日,其間不未通知原告為任何補正,最後竟將系爭申請案以不合法為由否准,亦係違法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系爭申請案有10項不符規定事項,原告逾越補正期間6個月仍未補正完竣,其間被告並未以任何積極行為表示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應予核准,且建築法第36條係規定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即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無規定應再予原告補正機會,故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先前尚在審查作業中,即認被告最終駁回其申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公開系爭申請案之申請程序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以得知被告各該期間之處理進度。
從而,被告並無相反行為、濫用法規或利用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之法律地位,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⒉系爭申請案有10項不符規定事項,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並無涉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至於建築法第36條關於「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期限實為申請人之「改正期限」,並非被告須於該期限內就申請案為准駁之決定,亦難謂被告未於申請人之「改正期限」就系爭申請案為決定,即稱此得作為原告確信其補件已符規定之信賴基礎。
再者,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之事由,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審查圖樣規定項目第3點及第4點規定,均係由被告負責審查之項目,而非由協審單位負責,被告自不受該協審單位查驗紀錄表之內容所拘束;
且被告仍得就協審單位之查驗結果進行抽查,最終是否核發建造執照,仍以被告對外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準。
綜上以觀,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⒊被告系爭申請案之審查期間長短,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自不得以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之期間較長,即認原處分非屬合法。
況本件並無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情形存在,則原告稱被告刻意擱置系爭申請案等情,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接獲第一次改正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未依第一次改正通知所列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期限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案件序號:108N0488),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案作成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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