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0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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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志全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主任)
訴訟代理人 范相堯
盧文平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恕寒
黃彩雲
李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撰名審鑑書等資料,向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所)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00年0月00日」更正為「38年7月1日」(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告松山戶政所審認原告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109年9月10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25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出生日期登記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追加不服被告松山戶政所檢送訴願答辯書暨相關證據,及檢送原告補充訴願理由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109年10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1045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2日函)、109年10月2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2976號函(下稱109年10月21日函)、109年10月29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3072號函(下稱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0月30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3088號函(下稱109年10月30日函)及109年11月1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3176號函(下稱109年11月11日函),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405號訴願決定一部駁回及一部不受理後,復於110年3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2號解釋,法無明文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足供確定原登記事項錯誤即可。

原告所提「撰名審鑑書」,係原告母親於42年間為替原告改名請命名人員所寫,其上記載原告出生日期為農曆6月6日換算國曆即為7月1日,足證原告出生年月日確為38年7月1日,可作為申請變更出生年月日之證明文件,被告松山戶政所未經查證,即認原告出生日期無誤而不予更正,有不作為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使用指稱6週至1歲之「嬰兒」用語,而非稱新生兒並註明性別,未記載原告是第幾子、父母居住地址、接生地點,可見助產士郭金怡並未親自接生,又無第三方證明簽章,亦無經里長、鄰長查證屬實之證明簽章,原告之出生證明書應是偽造的。

⒊原告父親於39年3月20日申請戶籍登記時,無出生證明書,隔日方補上開立日期為39年3月21日之出生證明,且原告為長子,若於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於39年10月20日出生,長女於40年11月1日出生,懷胎須10個月,原告母親不可能同年連生長子及次子,一年生一個才正確,原告出生日期應為38年7月1日。

⒋原告父母結婚遷戶口有晚報之情形,且原告係於父親原戶籍地(士林鎮)出生,而非戶籍登記簿所載現住址,被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所)錯誤登載,原告晚報戶口屬實。

⒌原告父親於40年9月10日申請戶籍遷出,被告中山戶政所故意將戶籍登記簿上原告出生年月日竄改為37年3月16日,以偽造文書方式,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發現後,乃於82年12月21日檢附撰名審鑑書向被告松山戶政所申請更正,但被告松山戶政所以被告中山戶政所83年1月10日北市中戶字第440號函之錯誤內容,僅將錯誤的出生日期37年3月16日改為00年0月00日,並未更正為正確的38年7月1日。

嗣原告數次申請更正,被告松山戶政所均稱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濫行否准原告之申請。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109年9月10日所為申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更正為38年7月1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松山戶政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所檢附之文件,乃一般私文書,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所列證明文件。

原告之出生日期前因遷徙而誤錄為37年3月16日,經被告於83年1月13日更正為00年0月00日,有出生證明書可證。

故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稱其出生證明書係遭偽造,但並無事證足資證明。

又原告與其弟之出生日期間隔,在醫學上仍存在可能性,且此非被告所能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中山戶政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原告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松山戶政所提出出生日期更正申請,故原告以中山戶政所為被告,請求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並無理由。

⒉早年法令未明文規定申報出生之應備文件,縱使出生證明開立日期與出生登記申請書有所出入,因年代久遠,被告亦無法判斷係因事後補件或助產士筆誤所致。

原告雖提出撰名審鑑書主張出生證明自始無效,惟該文件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證明文件,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179頁至18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8頁至153頁)、原告109年9月10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撰名審鑑書(訴願卷第189至191頁)、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迄今連貫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嬰兒出生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24頁)、被告松山戶政所109年10月12日函(訴願卷第174頁至177頁)、109年10月21日函(訴願卷第171頁、172頁)、109年10月29日函(訴願卷第168頁、168頁)、109年10月30日函(訴願卷第)及109年11月11日函(訴願卷第155頁、156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原告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更正為38年7月1日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

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46條前段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訂定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第15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可知出生登記屬於戶籍登記,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

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應得予援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松山戶政所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原告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更正為38年7月1日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21頁),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自為被告松山戶政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應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再依規定辦理之。

故原告申請更正,應向被告松山戶政所為之,並由該所辦理。

⒉經查,原告原名為郭智堅(於91年3月18日改為現名),依初始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核與原告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為出生),於「出生年月日」欄及「居住本市年月日及原因」欄之記載,均為「39年3月16日出生」一致(原處分卷第1頁),嗣於40年9月10日原告隨父申請遷出原所設戶籍時,被告中山戶政所誤錄原告出生年月日為37年3月19日,再於83年1月13日被告中山戶政所查明,被告松山戶政所乃以過錄錯誤為由,更正登記原告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有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迄今連貫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嬰兒出生證明書、原告83年1月13日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24頁)在卷可稽。

⒊本件原告以其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之登記有錯誤,乃於109年9月10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撰名審鑑書等資料,向被告松山戶政所提出系爭申請,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00年0月00日」更正為「38年7月1日」。

觀諸原告於初始出生登記時,係檢附由助產士郭金怡所出具原告之「嬰兒出生證明書」,其上「出生時日」欄記載即為「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原處分卷第2頁),可認原告系爭申請更正登記之依據,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所指「過錄錯誤」,亦非同細則第15條所指「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之情形,原告請求更正登記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若戶籍登記確有錯誤需予更正,應屬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原告自應提出同細則第16條各款證明文件之一,否則難認符合得為更正登記之要件。

⒋茲查,原告向被告松山戶政所為系爭申請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為切結書、撰名審鑑書(訴願卷第189至191頁),惟查,切結書係原告自書擔保其所言為真,不具證明力,難以代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所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又原告所提出之「撰名審鑑書」,其上記載「本人姓名郭智堅先生/年六月六日時生……右神秘靈科學依熊崎式正統運命學大奧義神鑑定……紫微斗數流年人事百般判斷造化閣/熊崎健翁先生門人東京五聖閣學士楊明機」,質之原告所提前開文件之來源,其陳稱是母親為了幫伊改名,請楊明機取名時所寫,算命地點在士林,伊保存了七十多年(本院卷第382頁),顯見「撰名審鑑書」係屬算命商業行為紀錄之私文書,不具有證明出生年月日之性質,不是與身分、出生有關之證明文件,其上所載「六月六日時生」等文字亦無法證明原告係於「38年7月1日」出生,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所列舉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則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即難認已提出符合戶籍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訂之相關證明文件,系爭申請尚難准許。

從而,被告松山戶政所審認原告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出生日期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⒌原告固主張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2號解釋,法無明文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足供確定原登記事項錯誤即可云云。

惟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已就戶籍登記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加以明文規定,且該條第7款亦有「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之概括規定,申請人亦得據以提出證明,該條規定合法性當無疑義,已如前述,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撰名審鑑書,確非屬可證明申報資料錯誤之證明文件,系爭申請自無從准許。

⒍原告又主張原告初始出生登記時所附之出生證明書係於申請戶籍登記之翌日方補上,又屬晚報戶口,且使用「嬰兒」用語,另未記載原告是第幾子、父母居住地址、接生地點,無第三方證明簽章,亦無經里長、鄰長查證屬實之證明簽章,字跡有兩種,與原告弟之出生證明書比較就可知是偽造的;

再原告為長子,若於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於39年10月20日出生,懷胎須10個月,原告母親不可能同年連生長子及次子云云,並據以為本件更正登記之申請,惟查,依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能認定原告原登記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係屬錯誤,更不能積極認定原告正確之出生年月日應為「38年7月1日」,是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未曾依法向被告中山戶政所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告中山戶政所亦未曾作成行政處分,請求被告中山戶政所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4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

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對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原告所為兩項聲明「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109年9月10日所為申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更正為38年7月1日之行政處分。」

核認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闡明是否曾向被告中山戶政所依法申請,原告答稱:無向被告中山戶政所申請(本院卷第379頁),且經被告中山戶政所確認原告確無向其提出申請無誤(本院卷第381頁);

又經本院闡明為何以被告中山戶政所為被告,原告答稱:「中山戶政所提供不實在又偽造的資料」(本院卷第451頁),原告既未經向被告中山戶政所提出申請,被告中山戶政所亦未曾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另訴願機關審議範圍亦僅為被告松山戶政所作成之原處分及其所為函文,揆諸首揭規定,其逕對被告中山戶政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松山戶政所更正登記其出生年月日,原告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應准許更正登記申請所列之證明文件,尚難准予更正登記,被告松山戶政所否准系爭申請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所列被告中山戶政所部分,起訴並不合法,亦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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