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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周天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徐衍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三、事實概要:原告周天保原係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烈嶼守備大隊(下稱烈嶼守備大隊)隊部及本部連士官長,被告以原告於任職烈嶼守備大隊所屬機械化步兵連期間,身為連士官督導長,於民國110年間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騷擾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嚴重違反性別分際,經查證屬實,烈嶼守備大隊乃以110年9月22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2636號令(下稱110年9月22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旋以110年9月22日令誤植法令依據(原載為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為由,以110年11月17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3210號令更正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
嗣金防部於110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陳經被告以111年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5451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3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6月20日111年決字第1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乃係本於烈嶼守備大隊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經金防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
倘原告所受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系爭懲罰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撤銷系爭懲罰,烈嶼守備大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5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第323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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