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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正隆
被 告 陳虹吟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陳虹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經私法債權人之聲請,依據私法性質之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之程序,故國家強制力之使用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
又有關私法上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立法機關定有強制執行法以為遵循。
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是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是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4號、第1379號、106年度裁字第1190號等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1年1月12日北院忠111司執福字第5881號執行命令之債務人(本院卷第15-16頁),復於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略載:「民事執行處未經審察……發文對我執行扣押,上級長官察明,給小市民一個公道」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附上前開執行命令。
揆其真意,當係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及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情事,有所不服,則依前揭規定,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而為普通法院管轄事項,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關於被告陳虹吟部分之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至於被告辰股書記官及陳淑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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