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
-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經桃園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為OO歌友會之負責人,111年元旦舉辦跨年晚會,因有
-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衛生局於111年1月4日進行編號17239號機場清人員確認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
- (二)查原告係OO歌友會負責人,為曾至OO歌友會參加活動之嚴重
-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早上7點多即離開家,係因衛生
-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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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中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牟美玲
陳雪莉
高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衛部法字第1110019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電子版,下稱居家隔離通知書),令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16日間進行居家隔離。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查獲原告於111年1月6日10時7分許乘車擅離桃園市○○區○○○街OOO號O樓之隔離處所,於17時40分許返回。
被告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以111年3月1日府衛疾字第1110047154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OO歌友會之負責人,111年元旦舉辦跨年晚會,因有會員染疫,主管機關隔離與該會員接觸之人。
但原告從未確診,亦向衛生局說明10日內,未與確診者接觸,只知所屬中壢衛生所說要自主管理,不知道要居家隔離。
試問如被居家隔離,有人送防疫包嗎?且該衛生局於111年1月5日晚上要求原告於隔日至歌友會開門及提出OO歌友會會員名單,讓其等做PCR檢測,否則會被處分,試問原告可以不開門嗎?原告同為受害者,50萬不是小數目,罰鍰是否太重?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衛生局於111年1月4日進行編號17239號機場清人員確認個案疫調,因該案為確診個案,而OO歌友會於110年12月31日舉辦跨年晚會,計約800多人參加,已有社區足跡,因應Omicron變株境外移入,恐疫情擴大,於111年1月5日在OO歌友會設站,且於當日已取得歌友會會員名單。
隔日早上7、8時許採檢站已設立完成,由敏盛醫院負責採檢PCR,原告係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離開隔離處所,足徵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於同年月6日提供會員名單而需要原告離開居家隔離處所進入歌友會之情形。
原告曾與案17239有相當接觸,經衛生單位匡列為居家隔離者,並已電話通知原告,及傳送居家隔離通知書至原告手機,原告應知悉其為居家隔離者。
惟原告竟罔顧自身為居家隔離對象,擅離隔離處所,接受相關媒體採訪,擅離時間共7時33分,依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作成原處分,無裁量逾越。
被告所屬衛生局業於111年1月6日上午,在原告居家隔離處所外置關懷包,當日下午5點33分已由原告取回,原告不可能不知其負有居家隔離義務。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編號17239號疫調結果、中壢分局111年1月19日中警分行字第1110004170號函檢送龍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錄影翻拍照片、查訪表暨原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檢驗結果及居家隔離個案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足資(本院卷第61-75、85-97、101-107、115-119頁),應堪認定。
本件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知悉其應為居家隔離?原告是否違反居家隔離措施?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及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又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項次1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裁罰依據: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
罰鍰額度:處2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1)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 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30萬元罰鍰。
(3)6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處50萬元罰鍰。
……4.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說明:鑒於未落實隔離之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依其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
應另將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衡量,爰為第1點、第4點規定。
經核,所訂裁罰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核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也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二)查原告係OO歌友會負責人,為曾至OO歌友會參加活動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17239接觸者,經被告所屬中壢衛生所於111年1月5日以居家隔離通知書,通知原告於當日至同年月16日應進行居家隔離,嗣原告於隔日上午9時49分許擅離隔離處所,搭乘友人所駕車輛前往OO歌友會現場,參加媒體記者會,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始返回隔離處所等事實,有編號17239號疫調結果、中壢分局111年1月19日中警分行字第1110004170號函檢送龍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錄影翻拍照片、查訪表暨原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檢驗結果及居家隔離個案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71、93-97、101-107、115-119頁)。
並經本院勘驗111年1月6日民視新聞網「跨年曾到過OO歌友會,民眾嚇得趕快來採檢」螢幕錄影檔結果:「影片時間9秒至14秒,畫面拍攝原告,右邊出現『境外暴增40例,美國占24例最多』,原告:『她大概坐這個位置,第一將坐這個位置』」、「影片時間14秒至26秒,畫面拍攝原告拿酒精噴灑在麻將桌椅,右邊先後出現『北北基桃開設專責病房,非急症避免住院』『陳時中:Omicron已進入台灣本土』下面出現『確診清潔員跨年曾到OO歌友會,急忙大清消』」、「影片時間26秒至44秒,原告:『應該是這個』記者:『這個小姐』原告:『對對對』主播:『監視器也曝光,背對鏡頭的就是確診清潔員,看不出她有沒有戴口罩。
不過,4個人近距離互動,一待就是2個多小時』」、「影片時間44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原告在OO歌友會前,右邊出現『今新增3例本土,皆為桃機清潔員』『桃機群聚累計8確診,4人確定染新變種』『3清潔員沒搭交通車,陳時中:已數波感染』下面出現『白天曾來打麻將!確診清潔員沒參加跨年晚會』原告:『她也沒有報名,因為報名也報不下來,因為我們有管制人數,後來她就沒有參加,她是我們12點倒數完畢,散場了她才進來』記者:『有人說她坐在晚會餐桌』原告:『沒有沒有』」、「影片時間1分27秒至1分40秒,畫面拍攝原告在OO歌友會前,右邊出現『今新增3例本土皆為桃機清潔員』原告:『5月前她在櫃檯點歌,但是因為5月份,我剛有提到,會館因為疫情關係,我們就關閉會館,她就沒有了,沒有的話她就去機場工作』」、「影片時間1分40秒至1分59秒,畫面拍攝醫護人員在OO歌友會內引導會員採檢,右邊出現『今新增3例本土皆為桃機清潔員』『桃機群聚累計8確診,4人確定染新變種』『3清潔員沒搭交通車,陳時中:已數波感染』下面出現『清潔員去年曾在OO工作,會館關閉才轉到機場』『OO歌友會大篩檢!800名會員採檢拼一天完成』主播:『這名清潔員去年1到4月曾在OO工作,因為會館關閉才轉到機場,但消息傳出,附近民眾嚇壞了,800名會員也全都被造冊採檢,力拼一天內完成』」,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9-141頁)。
復經證人即被告所屬中壢衛生所護理師黃詣涵證稱:「我111年1月5日看到追蹤系統名單後,當天就開始通知接觸者居家隔離,告知居家隔離相關注意事項,安排其採檢事宜,確認其手機及隔離處所是否無誤,之後進行電子圍籬」、「流程是與本人以電話聯繫,確認手機及處所無誤後,進行電子圍籬,1小時後系統(於整點)會自動發放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到原告手機,我們會跟民眾說要收手機的居家隔離書,要打開簡訊。
通知民眾居家隔離後,我們會安排他搭乘防疫計程車去採檢,請防疫計程車去處所接他,採檢完防疫計程車會再將原告載回居隔地。
我們於111年1月6日送防疫關懷包。」
、「我們有告知原告不可外出,直至居隔期滿為止」、「當時原告電子圍籬發報(發訊息之意),警察告知我原告於1月6日違反防疫規定外出,我有打給原告,告知他已經違反防疫規定外出,他說因為記者要來、市長要來,他必須要去會場,但我還是重申說他已經違反防疫規定,請他儘快回去居隔處所。」
、「早上原告出門時就有發報,系統整點會抓違規外出者,1月6日將近中午時我打給原告都無人接聽,下午原告才接電話,我告知原告伊已違反防疫規定,我詢問伊是否有遭記者採訪,伊表示有,我也再次申明居家隔離不能外出。
1月5日原告是屬於接觸者,應居家隔離,我們會確認手機及住址後進行電子圍籬,不可能告知原告只是自我健康管理。」
(本院卷第209-212頁),復有111年1月6日放置防疫包及已取走防疫包之照片(本院卷第181、183頁),及證人所提接觸者追蹤系統、居家隔離個案查詢資料及協助原告聯繫防疫計程車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7-223頁),洵堪認定。
準此,足認原告已於111年1月5日接獲居家隔離通知,明知應留在居家隔離處所,不可外出,竟為接受記者採訪,擅搭乘友人駕駛車輛外出,外出時間逾7小時達近8小時之久,應有故意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是被告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擅離時間逾6小時,並搭乘他人車輛,至歌友會地點受媒體採訪、接觸不特定人士,且斯時適逢新型變異株境外移入,出現多例本土病例,恐大幅擴散之疫情嚴竣時期,此由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防疫措施,依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無違誤,也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屬無據,又主張不知要居家隔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也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早上7點多即離開家,係因衛生局牟姓技士要求於當天至歌友會開門及提出OO歌友會會員名單,以利PCR檢測云云。
然查,被告否認並陳明:同年月5日在OO歌友會設站,且於當日已取得歌友會會員名單,隔日早上7、8時許採檢站已設立完成,由敏盛醫院負責採檢PCR,原告係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離開隔離處所,實無可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6日提供會員名單而需要離開居家隔離處所進入歌友會,其應係為參與記者會等語(本院卷第54-55、211-212、240-242頁)。
復經陳牟美玲技士陳稱:並無要求原告至歌友會開門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況與中壢分局於111年1月5日業取得並提供之OO歌友會會員名單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9頁)。
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約於1月6日早上9時40分左右出門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頁)相符。
從而,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未符,要無可採。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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