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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林碧鴻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李國增(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規定。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5th」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返還不法新臺幣(下同)43000元&依法務禁90000元違法執行」,並主張「原告因聲請【被告返還不法詐欺惡意侵害訴訟權所訛詐之不法43000元】以及【依法務禁90000元違法執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屬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00元,未逾4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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