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郭紹祖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華妤(兼送達代收人)
潘芬芳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新竹市崙子段2594、2608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系爭土地自97年起已成既成道路為由,申請追溯自97年起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供公共通行使用,且經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查復非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相符,惟因原告提出申請時已逾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被告遂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自申請之次年(期)起予以減免,於111年3月1日以新市稅地字第11000197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111年起免徵地價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4日之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97年起至110年止,作成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退還原告新臺幣415,901元,及自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新竹市崙子段2594地號土地坐落於新竹市延平路1段261巷2弄,而同段2608地號土地則坐落於新竹市延平路1段261巷4弄,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之要件,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減免地價稅之情形,有由輔助參加人新竹市政府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