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14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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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闕子江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皇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蔣萬安,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72巷為6公尺都市計畫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69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原無管制停車,後因民眾反映系爭土地屬公共道路,且該處若停放車輛易阻礙對面車庫車輛進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乃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邀集相關人員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請交工處(即被告)於○○街00巷00號前地下停車場及兩側平面停車場劃設紅線,以利車輛通行之可行性,並於1週內完成。」

並以111年8月23日議秘服字第11119198390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被告。

被告乃聯繫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現場會勘後,並於當日由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及平面停車場對向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道路本極為狹窄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時方才擴大,是以原告停放車輛在系爭土地並無妨害任何人之通行,被告強行為原處分顯無必要性;

且被告在系爭道路較窄處,均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惟卻在系爭土地較寬近出口處為原處分,明顯為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原已有劃設禁止暫停之黃色網狀線,足以供對面住戶車輛進出車庫使用,故劃設黃色網狀線實已達到使對面車輛順利進出之目的,顯見原處分不僅無助於目的達成,亦非欲達成目的所採損害最少之方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之緣故雖已劃設為道路用地,惟迄今仍未辦理徵收,亦未開闢為道路,故原告本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續為原來停車之使用,亦無對都市計畫目的造成妨害,被告無權亦無法源依據加以阻止。

原處分除因民眾陳情外,未有任何法令依據,即干涉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原處分沒有任何文書,也沒有通知原告準備劃設,應屬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原告自得依違法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㈡、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居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門前,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690-1地號土地上所繪長約10公尺20公分、寬約10公分之路邊紅色禁止停車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處分劃設目的在於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車輛駕駛人之停車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且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於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係行政事實行為,顯有誤解。

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被告考量系爭土地停放車輛時已佔據部分車道,造成對向停車場出入時及車輛會車時視距不良與動線不易通行情形,為改善交通瓶頸點避免車輛停放,及加強出入口淨空以維動線順暢及安全,就道路交通相關之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管)制,依法定職責予以通盤考量及管理,以維持該路段車輛通行安全及順暢,同時考量黃色網狀線東側已繪有禁停紅線,並配合於西側增設禁停紅線,故於系爭土地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為兩造陳明,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系爭道路都市計畫圖(本院卷第14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照片(本院卷第19頁)、已劃設黃色網狀線照片(本院卷第23頁)、系爭土地屬性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臺北市議會111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裕鴻君等陳情案111年8月19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裕鴻君等陳情案111年8月19日會勘簽到表(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完工照(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111年4月2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13021090號會勘通知單(本院卷第213頁)、臺北市○○街00巷00號停車場出入口前繪設黃網線案111年4月28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43頁)、臺北市○○街00巷00號停車場出入口前繪設黃網線案111年4月28日會勘簽到表(本院卷第145頁)、被告111年5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13030087號函(本院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本院卷第18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4月27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120115958號函(本院卷第195頁)、維管清冊節錄資料(本院卷第197頁)、被告112年4月1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27496號函(本院卷第219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109453號函(本院卷第221頁)、被告112年4月1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30093號函(本院卷第223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4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112541號函(本院卷第22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4月1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31629號函(本院卷第229頁)、被告112年4月1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29076號函(本院卷第231頁)、被告112年4月1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30271號函(本院卷第233頁)、有關民眾主張系爭土地(○○街00巷00號)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影響權益事宜112年4月1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4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34137號函(本院卷第237頁)、被告112年4月2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30845號函(本院卷第243頁)、被告112年5月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33540號函(本院卷第245頁)、系爭道路開闢事宜11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47頁)、系爭道路開闢事宜112年4月28日會勘簽到表(本院卷第24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26日北市都測字第1123026704號函(本院卷第251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5日北市都測字第1123028870號函(本院卷第253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5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117509號函(本院卷第255頁)、系爭道路兩旁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執照資料(本院卷第257至286頁)、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本院卷第29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又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市道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第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

……九 交通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誌、交通監視系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設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又交通部已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且只要是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不論道路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主管機關均得於必要時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如此解釋方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

㈡、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

而法規之用語如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時,即稱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予以判斷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判斷餘地」。

申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禁止道路臨時停車,乃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地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應認主管機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有無「必要性」之判斷時,享有判斷餘地。

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法律邏輯上亦非僅有一種正確答案,是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對其專業能力之尊重,乃不得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

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

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亦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

㈢、經查,觀之被告為維護系爭道路26號停車場出入口前之交通安全與暢通,早於111年4月28日邀集原告等相關人士、單位進行會勘,會勘紀錄記載(本院卷第143頁):……壹、各單位意見:闕先生(即原告):聲明堅持不同意在私人土地上畫設黃網線。

陳先生(即陳裕鴻):請交工處於案址(即系爭土地)繪設黃網線,以利停車場車輛進出使用。

……貳、結論:……⑵請闕先生評估將車輛往北移動1米,以利停車場出入口前車輛進出。

⑶若有必要再次協商,請陳先生協助開啟停車場出入口,以利現場確認車輛所需進出操作空間。

⑷請新工處評估系爭道路徵收事宜,並優先納入辦理。

……等情,嗣被告認系爭土地劃設網狀線僅用以規範該範圍禁止臨時停車,為避免執法爭議及加強出入口淨空,同時考量黃色網狀線東側已繪有禁停紅線,並配合於西側增設禁停紅線,以利對向停車場出入順暢通行等節,業據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1日補充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乃於111年8月19日邀集相關人員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記載(本院卷第41頁):「請交工處於○○街00巷00號前地下停車場及兩側平面停車場劃設紅線,以利車輛通行之可行性,並於1週內完成。」

足見,被告依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通盤考量及整體評估後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之緣故雖已劃設為道路用地,惟迄今仍未辦理徵收,亦未開闢為道路,故原告本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續為原來停車之使用,被告無權亦無法源依據加以阻止,並干涉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等語,顯係誤解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及誤會需經道路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始能為原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

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該禁制標線之劃設既屬一般處分,則事後欲塗銷該禁制標線,亦應以該禁制標線之處分具有撤銷或廢止事由,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後,始得為塗銷禁制標線之事實行為。

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本件原告依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劃設於系爭土地之原處分予以塗銷等語。

然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失可指,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迄今仍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故原處分仍持續發生其規制效力,依此,原告自無從以原處分劃設違法為由,取得除去違法處分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實無法獲得有效之救濟,則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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