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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琳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楊琳敏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然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299、301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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