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16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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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
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鈞賀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
被 告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
代 表 人 金登富(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余忠穎
蔡秉庚
鐘紫音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111年決字第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上尉政戰官,因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8時至19日8時輪被告戰情中心政戰席位期間,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禁制區之戰情中心,經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一次懲罰,並以111年3月22日空通航人字第1110016181號令核定該懲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7月17日111年決字第23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新購之手機與汽車,前於被告營區中遭不明人士毀損,並向長官馮瑞華主任及科長報告此事,馮瑞華主任亦曾於手機通訊訊息中告知調錄影監視設備查證,然事後相關長官卻拒絕提供錄影監視畫面檔案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方於110年12月18日攜帶智慧型手機模型機進入被告禁制區之戰情中心,未有違反被告營内民間通信器材管理實施計畫(下稱管理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未予詳查,逕以錄影監視畫面推測,而予原告記大過一次之懲處,顯有違誤,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8時至19日8時輪被告戰情中心政戰席位期間,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禁制區之戰情中心,違反管理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有戰情中心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且被告為釐清原告有無於禁制區違反規定攜帶智慧型手機,於本案調查過程,除要求檢查原告手機使用紀錄外,亦請原告將所稱模型機帶入營内以供查驗,然原告均不願配合,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並未翔實調查。

又本案經被告詳加調查,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並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後,經全體與會委員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所定各款事由,決議「大過一次」處分,核與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資安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對原處分能否提起行政訴訟?㈡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8時至19日8時輪被告戰情中心政戰席位期間,有無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禁制區之戰情中心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故意?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訴願可閱卷第59-6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同卷第25-27、63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同卷第68-74、7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原處分應得提起行政訴訟: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

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更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核定予以退伍。

基此,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任職其上尉政戰官期間,於110年12月18日8時至19日8時輪被告戰情中心政戰席位期間,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禁制區之戰情中心,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一次之懲處處分,依上揭說明,該懲處處分係屬影響原告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提出訴願遭駁回後,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8時至19日8時輪被告戰情中心政戰席位期間,確有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禁制區之戰情中心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故意: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⑴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又國防部訂定之資安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乙證3),復被告依空軍司令部修頒「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指導計畫」辦理修訂之管理實施計畫第伍點第1項第4款規定:「安全管制措施:一、管制場所:……㈣松南營區地下室含有多處機敏場所,考量保密安全,全區域訂定為禁制區,禁止攜持民用通信器材進入。」

(乙證4)。

⑵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又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法施行細則,其中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⑶準此,位於被告松南營區地下室之戰情中心屬禁止攜持民用通信器材進入之禁制區,如違反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戰情中心,應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程序,召開評議會,由評議會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由出席成員依行為人官兵身分,以過半數同意決議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之懲罰,並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原係被告上尉政戰官(任職日期108年7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曾於109年12月1日申請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並完成資安宣教,且簽立「國軍到部人員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保證遵守不會將手機攜入禁制區使用,如未遵守規定,致發生違規事件,願加重懲處,並配合繳交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供調查等事項,足見原告明確知悉未經准許不得將智慧型手機攜入被告營內之禁制區使用,否則應受懲處。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至19日8時輪值被告禁制區之戰情中心政戰席位期間,經被告調閱監視系統查看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23時48分許進入戰情中心前做出打開手機櫃動作,卻未見將智慧型手機放進手機櫃,之後進入戰情中心;

復於110年12月19日6時6分許離開戰情中心至手機櫃前做出打開手機櫃動作,但卻從軍便服夾克内袋取出黑色方扁型物品,該物品並於原告觸碰表面後即整面發亮,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戰情中心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據於111年2月24日召開懲罰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聯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審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書面資料照片,認定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走出戰情中心時,確有從衣服內掏出手機之動作,並參酌原告平日表現及生活狀況、違失行為之手段、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於充分討論後,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一次之懲罰,經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後,以原處分核定該懲罰等情,有原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訴願可閱卷第59-62頁)、切結書(乙證7)、被告監視系統回放影像(本院卷第85-115頁)、被告111年2月24日懲罰評議會人員名冊及會議紀錄(乙證6)、原處分(訴願可閱卷第25-27頁)足憑,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乙證5被告監視系統畫面(本院卷第249、267-317頁)屬實,堪認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8時至19日8時輪被告戰情中心政戰席位期間,確有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禁制區之戰情中心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故意。

又本件懲罰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一次,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及汽車因分別於110年1月及7月在被告營內戰情中心手機櫃上方及技訓中心停車場內遭破壞,前者其僅向蕭科長報告送修手機,並未申請調查;

後者發生時,因懷疑2起事件為同一名與其曾發生口角之戰情中心後勤科上尉所為,故而向長官報告,申請查看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但因單位不讓其複製監視器影像,故而興起自行抓捕嫌疑人之念頭,並特意上網購買智慧型手機模型機攜入禁制區,目的係為誘捕該嫌疑人,被告未詳加調查,原處分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並提出其與馮瑞華上校之通訊對話紀錄(原證1)、手機及汽車毀損照片(原證2)、智慧型手機模型機,及該模型機與智慧型手機之比對影片光碟(原證5)為證。

惟:⑴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映其手機與汽車在營內遭人刻意破壞之事件,此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76頁)在卷,且被告於進行本件行政調查時,為釐清原告有無於禁制區違反規定攜帶智慧型手機,曾於111年1月21日由資安官陳昱欣少校及前監察官邱國哲少校要求檢查原告手機使用紀錄,惟原告僅提供與其母之對話部分之LINE通聯紀錄,且稱並無其他通信軟體及FACEBOOK等社群軟體,並以個人隱私為由拒絕受檢。

經政戰主任馮瑞華上校請保防官陳宣如上尉到場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接受檢查,原告重申此為其個人隱私仍拒絕受檢,並於111年1月24日返營後,即稱原手機於111年1月21日休假後摔壞(本院卷第129-133頁111年1月21日及24日洽談紀要),致被告未能從使用紀錄查證原告有無在禁制區使用手機。

又被告為求調查周延,再請原告將所稱模型機帶入營内以供查驗,惟仍遭原告拒絕,反而要求派員至其家中查看,或僅願意提供照片,又以宗教信仰之理由,擔心抓不到當初摔壞其手機之人,而拒絕將模型機帶入營區供查驗(本院卷第125-126頁111年1月21日洽談紀要),且於111年2月24日懲罰評議會委員詢及為何案發迄評議會召開時,歷時已1個多月,且原告休假多次,何以原告不攜帶該模型手機至營區供確認時,原告仍表示因政戰主任未至其家中確認而未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被告調查時,業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原告卻一再拒絕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已與常情有違。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政戰主任馮瑞華上校之通訊對話(原證1)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提及其汽車係遭人故意毀損,而僅係向馮瑞華主任報告遇到營區遭車損事件,已向科長報告,馮瑞華主任則表示調監視器;

另原告提出之手機及汽車毀損照片(原證2),至多僅能證明該手機有些微破損及該汽車遭些許刮傷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該手機及汽車即係在營內遭人故意毀損。

況且,原告既已循內部處理程序依序向長官報告其汽車於營區遭車損(原證1),並於此時已知悉可能故意毀損其手機及汽車之嫌疑人,其大可將2起事件及可能之嫌疑人一併向長官陳明,並申請調查,豈有反而甘冒被誤認違反資安規定遭懲處之風險,斥資另購入智慧型手機模型機,刻意攜入戰情中心,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此顯與常理有違。

更何況,經本院詢以原告何以經其簽名之111年1月21日13時30分接受被告監察官訪談之洽談紀要,係記載其稱:「……我之前的智慧型手機曾經在『108年約2月間』(忘記實際時間)在戰情中心外手機櫃被摔到有裂痕找不到兇手……」等語(本院卷第40頁)、該名戰情中心後勤科上尉嫌疑人之姓名、其購入智慧型手機模型機之網站名稱及相關交易紀錄何在,原告亦僅能以沒仔細看內容即簽名、忘記了、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346、247、248頁)搪塞,是原告之手機及汽車是否確於110年1月及7月在被告營內遭人故意毀損,亦屬有疑。

⑶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智慧型手機模型機結果,該模型機材質為塑膠外殼、螢幕貼有彩色貼紙,原告當庭指稱該模型機內部設有光源及開關,按壓設於模型機背面機殼內之開關,可使該模型機正面螢幕處發亮,且當庭操作,但於被告開啟該模型機光源後,該模型機正面螢幕處僅有部分位置發出亮光(本院卷第246-247、251-265頁),與本院於同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乙證5被告監視系統畫面所呈現原告操作觸碰後呈現整面亮光(本院卷301頁)之情形,截然不同。

至於原告自行拍攝開啟光源後,智慧型手機模型機與智慧型手機螢幕顯示差異之比對影片光碟(原證5),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結果,其拍攝現場顯有其他光源,且拍攝鏡頭角度亦有刻意挪移等情形(本院卷第328、330之1-330之11頁),亦不足作為原告本件行為時自軍便服夾克内袋取出之物品即係該模型機之佐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⒈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個人財物於營區遭人損壞在先,並已向上級長官陳報,然因原單位未提供監視錄影檔案,致其攜智慧型手機模型機欲自行調查,被告逕以錄影監視畫面推測,而予記一大過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惟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8時至19日8時輪被告戰情中心政戰席位期間,確有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屬機敏場所禁制區之戰情中心之行為,前已認定。

且原告身為政治作戰軍官,明知未經准許不得將手機攜入被告營內禁制區使用,仍故意違反,案經被告調查屬實,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並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一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定,均如前述。

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適合達成確保國防資訊、通信安全,維護部隊管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

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

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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