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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配偶張許志清於民國110年8月5日接種COVID-19疫苗(Astra Zeneca,下稱AZ疫苗),翌日19時50分許高燒不退、大量嘔吐及抽搐,緊急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因病情未好轉,同日23時51分許轉送財圑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仍未好轉,在110年8月7日死亡,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於110年10月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原告之申請案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送經被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3月24日第176次會議(下稱第176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張許志清接種疫苗後隔日出現高燒、嘔吐及抽搐等情形,與接種AZ疫苗後可能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合理期間不符,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雙側肺部浸潤,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
而AZ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故張許志清死因應為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
被告以111年4月11日衛授疾字第1110100505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第176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策進會),再由該會據以111年4月12日(111)國醫生技字第1110412049號函(下稱111年4月12日函)知原告審議結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配偶張許志清雖長期患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然因長期規律就診,控制良好,且無任何心臟病史及藥物食物過敏史,於110年8月5日施打AZ疫苗前1日(110年8月4日)之抽血報告數據均在正常範圍內,施打當日身體狀況良好,詎翌日即110年8月6日晚間19時50分許,出現發高燒、嘔吐、抽搐等症狀,經緊急送輔英醫院救治,再轉往高醫大附設醫院救治。
張許志清在輔英醫院檢驗結果,白血球正常,無感染現象,血小板低下,肝功能異常,腎功能下降,心肌旋轉蛋白-I大幅上升,顯示有心肌動脈梗塞。
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腦動脈梗塞。
張許志清於輔英醫院檢驗結果明顯有多重器官衰竭現象、心肌動脈梗塞、腦動脈梗塞,但並無明顯感染及敗血症現象。
而張許志清在高醫大附設醫院經急診檢查結果,腦部電腦斷層疑似腦動脈梗塞、腦幹動脈梗塞,神經學檢查瞳孔放大及缺乏腦神經反應,高度懷疑腦幹動脈梗塞,且可能原因為:一、神經性休克(腦動脈梗塞引起)、二、低血容性休克(心肌動脈梗塞引起)、三、心因性休克(心肌動脈梗塞引起)、四、敗血性休克;
及經該院醫師於病患入院及出院時之診斷均無敗血性休克,但於張許志清病歷系統註記「COVID-19Vaccine AZ 0.5ml/dose」[ChAdOx1-S(Chimpanzee Adenovirusencoding the SARS-CoV-2 Spike glycoprotein )]為過敏及藥物不良反應。」
由於張許志清經醫師診治及評估後,認為無救癒機會,乃於110年8月7日病危出院,並於當日死亡。
㈡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7條規定可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必須「確定無關」始不予救濟,反之「只要有0.1%相關」或「無法確定」均應救濟。
亦即,只要無法證明受害者死亡與疫苗確定無關,且亦非常見之接種不良反應及心理因素所致,基於配合預防接種目的接種疫苗所受之死亡損害,被告均應作成予以救濟之決定。
張許志清經高醫大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均無敗血性休克相關診斷,並已註記與疫苗「相關」,已如上述,其之死亡結果與AZ疫苗接種相關,被告應作成予以救濟之決定。
㈢依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FDA)官方網站公開資訊中之「阿斯特捷利康(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中文說明書(1110303版)」明載,在接種AZ疫苗後,極罕見個案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中部分個案同時併發出血情形。
這些嚴重個案出現不尋常部位之靜脈栓塞,例如:腦靜脈竇栓塞、內臟靜脈栓塞,以及動脈栓塞,且併發血小板低下症。
部分個案死亡。
這些嚴重案例多數發生於疫苗接種後3週內等語。
張許志清於接種AZ疫苗後隔日發生多處大腦及小腦動脈梗塞、心肌動脈梗塞、疑似腦幹動脈梗塞,並於接種疫苗後2日發生死亡結果,均在上開合理期間內。
原處分認定張許志清接種AZ疫苗後隔日出現高燒、嘔吐及抽搐情形,與接種AZ疫苗後可能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後群(TTS)之合理期間不符,顯違背論理法則,具有明顯瑕疵。
又張許志清於接種疫苗隔日發病高燒、抽蓄、嘔吐,第一時間送往輔英醫院檢查,血液檢查白血球數值完全正常,並無感染跡象,原處分認定張許志清死因為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亦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0月1日關於接種AZ疫苗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作成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救濟決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及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由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合法組成審議小組,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關聯性鑑定、給付金額審定等與受害救濟相關之事項,並於111年3月24日召開第176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綜合疑似受害者張許志清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時間、其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等相關因素後,依據醫學專業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原處分所據之審定結果,包含關聯性鑑定等,依法院實務見解,係涉及具有高度醫學專業、透過專業委員會之法律專屬性等,具有不可取代性,被告對此應享有判斷餘地,本院對此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具體化審議辦法第7條之2的「無關」之分類判斷原則,亦為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所述「確定無關」之判斷原則,準此,只要是審議小組依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就關聯性鑑定為「無關」者,即該當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確定無關」,依法即不予救濟,故原告稱只要無法證明受害者死亡與疫苗確定無關,即應救濟云云,核與審議辦法體系及立法意旨不符,顯係曲解審議辦法第17條文字,自不可採。
㈢依張許志清110年8月6日入院輔英醫院之急診檢傷記錄,其入院時發燒(體溫40.9℃)、畏寒、無意識,臨床診斷為:「不明昏迷、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復依該院胸部X光檢查結果:「雙側下肺部浸潤」及血液檢驗結果,白血球計數(特別是嗜中性白血球比例)、血小板計數、乳酸、降鈣素原、C反應性蛋白試驗之檢驗數值均為異常。
依據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由於張許志清血壓偏低且不穩定,故醫師開立靜脈輸液全速滴注、抗生素及升壓劑。
綜合上述個案症狀徵候、臨床診斷、胸部X光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可知張許志清於入院輔英醫院時已有明顯感染及休克跡象。
張許志清復於同日(110年8月6日)晚間轉診至高醫大附設醫院,其離院之輔英醫院診斷書載明為「敗血症休克及意識不清」;
高醫大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為:「敗血症、中樞神經系統感染」。
依該院血液檢驗結果,個案之白血球計數、乳酸、降鈣素原、C反應性蛋白檢驗數值更較輔英醫院檢驗數值升高,顯示感染發炎與敗血性休克狀況持續;
且依高醫大附設醫院之長期醫囑單記載,其住院期間仍持續以抗生素(Piperacillin + Tazobactam)治療感染症;
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中包括泌尿道感染合併菌尿症(urinarytract infection with bacteriuria, UTI)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DIC)。
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之主因為敗血症、惡性腫瘤、外傷、產科併發症、血管內溶血等。
急性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則可能造成肝腎功能異常、出血或血栓(thrombosis);
血栓如發生於動脈,則可導致組織或器官缺血。
綜合張許志清之病程、檢驗檢查結果、治療處置及臨床診斷,依據醫學常理可推論個案應為泌尿道感染惡化導致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合併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造成肝腎功能受損,以及心肌缺血及多處腦部缺血性梗塞,進一步併發神經性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致死。
原告稱張許志清之前無任何感染情況而為腦梗塞導致休克云云,並不可採。
㈣接種疫苗後造成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致病機轉係為疫苗誘發可活化血小板的抗PF4自體免疫抗體,進而導致血栓與血小板低下之症狀。
惟疫苗誘發體內產生自體免疫抗體之免疫反應需要一定時間,依據「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 臨床指引」,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發生的時間集中於注射AZ或Janssen疫苗後5至20天內。
張許志清於接種疫苗後隔日即出現血小板下降之情形,顯不符合接種疫苗造成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發病合理期間。
㈤綜上,張許志清之血液檢測結果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之典型表現,其所出現之腎臟衰竭、肝臟功能異常、腦部栓塞亦符合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之後續症狀,且其發病時間顯不符合接種疫苗造成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發病合理期間,故張許志清病症係緣於其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而非原告所稱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審議小組依據原告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及檢驗報告等,就醫學專業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症狀與預防接種間的關聯性,研判張許志清之症狀為感染症導致敗血性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方進一步造成腦部梗塞。
而AZ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亦不會引發感染症,審議小組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研判張許志清死因與接種疫苗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34-436頁)、策進會111年4月12日函(本院卷一第39-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1-50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本院卷一第150頁)、被告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38-441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一第442頁)、被告111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224號公告(本院卷一第432-433頁)、被告111至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576-577頁)、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本院卷二第151-163頁)、張許志清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0頁)、趙致成診所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83-205頁)、輔英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41-282頁)、高醫大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83-42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處分認定張許志清接種AZ疫苗後死亡與施打疫苗無關,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審議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死亡救濟給付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第30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
……(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依前揭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
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
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
㈡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
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
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
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經查,原告以其配偶張許志清於110年8月5日接種AZ疫苗,翌日19時50分許高燒不退、大量嘔吐及抽搐,送輔英醫院急診,因病情未好轉,同日23時51分許轉送高醫大附設醫院仍未好轉,在110年8月7日死亡,乃於110年10月1日申請張許志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被告審議小組111年3月24日第176次會議審議結果,依張許志清病歷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張許志清接種疫苗隔日出現發高燒、嘔吐及抽搐等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AZ)後可能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合理期間不符,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雙側肺部浸潤,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而AZ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綜上可知,張許志清死因應為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與接種AZ疫苗無關,爰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審議結果之可信性。
惟查:⒈依張許志清病歷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可知其於110年8月5日接種AZ疫苗第1劑,隔日晚間出現高燒、嘔吐及抽搐等情形,經救護車送至輔英醫院急診就醫,依該院急診檢傷記錄記載,張許志清過去病史為高血壓、糖尿病,檢傷記錄為發燒、畏寒、無意識(本院卷一第249頁),胸部一般X光報告所載之臨床診斷為:「不明昏迷、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不明發燒以及COVID-19之接觸和(疑似)暴露(有症狀並出院時排除)、其他病毒傳染性疾病之接觸和(疑似)暴露」,報告內容為:「主動脈粥樣硬化、雙側下肺部浸潤」(本院卷一第268-269頁),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血小板計數:98 x10^3/µL」(正常值150-400x10^3/ µL)(本院卷一第272頁),血小板計數偏低;
另「Lactate(乳酸):64.0 mg/dL」(正常值4.5-19.8)、「Procalcitonin(降鈣素原):4.75 ng/mL」(正常值< 0.5 )、「CRP(C反應性蛋白試驗):8.12 mg/dL」(正常值<0.5)(本院卷一第276-278頁),以上檢驗數值均偏高, 此表示張許志清有感染發炎之情形。
同日晚間,張許志清 於家屬要求下轉診至高醫大附設醫院,輔英醫院之出院診 斷書診斷記載:「敗血性休克及意識不清」等語(本院卷 一第282頁)。
張許志清於110年8月6日23時51分許入高醫 大附設醫院,該院急診診斷(轉歸診斷)為:「敗血症、 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糖尿病及高血壓」(本院卷一第302頁 ),血液檢驗結果顯示「Lactate >11.0 mmol/L」、「CRP 77.70 mg/L」及PCT(即降鈣素原)為14.33 ng/mL(本院 卷一第303頁),顯示張許志清感染發炎狀況持續惡化,有 張許志清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被告收受原告申請案後,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將張許志清之病歷資料送請審議小組指定具有專科醫師身分之審議小組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
觀諸卷附2份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分別略以:「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54歲男性,據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慢性疾病史,於門診規則追蹤治療。
110年8月5日接種COVID-19疫苗(AZ)。
隔天晚間出現發高燒、嘔吐及抽蓄等症狀,送至醫院治療。
降鈣素原(Procalcitomin)、CRP、GPT上升,胸部X光顯示主動脈動脈粥樣硬化及雙側下肺部浸潤,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枕葉不明確的斑塊狀低密度病變、無法排除梗塞,橋腦及雙側基底節腔隙性梗塞。
於8月7日死亡。
接種疫苗隔日高燒,疫苗反應不至於使發炎指數Procalcitomin和CRP明顯上升,又有肺部浸潤,應為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所致,與疫苗無關。
」、「個案為54歲之男性,據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慢性疾病史,於門診規則追蹤治療110年8月5日接種COVID-19疫苗(AZ)據申請書記載110年8月6日晚間出現發高燒體溫41.7∘C、嘔吐及抽蓄等症狀,聯絡救護車,救護人員到達時GCS:E4V1M1,送至輔英醫院急診就醫,血液檢驗結果白血球(WBC)3,060/μL、血小板(PLT)98,000/μL腦部斷層檢查顯示雙側枕葉不明確的斑塊狀低密度病變、無法排除梗塞,橋腦及雙側基底節腔隙性梗塞、輕度皮質萎縮、腦室旁高透亮,胸部X光顯示主動脈動脈粥樣硬化及雙側下肺部浸潤,放置氣管內管,後轉院至高醫加護病房續治療。
8月7日開立血液檢驗結果,血糖64mg/dL、白血球(WBC)12,500/μL、血小板(PLT)109,000/μL,GOT1057U/L、GPT491U/L、CRP77.7mg/L,病況不穩定,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為呼吸衰竭、休克、疑似腦梗塞。
AZ疫苗注射後1日發生高燒、嘔吐及抽蓄隔日死亡,血小板有些微降低,腦部疑有腦梗塞,臨床上為明顯敗血症,引起敗血性休克。
依時序上及檢驗數據均不符合TTS.初步鑑與AZ疫苗注射之不良反應無關,無救濟金。」
等語,鑑定結果均為: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不予救濟(本院卷一第438-441頁)。
⒊被告再將前揭委員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
本件審議小組係被告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遴聘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24人為審議委員,組成且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8人,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
男性委員為16人、女性委員為8人,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卷附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一第576-577頁)。
則該審議小組於111年3月24日召開第176次會議,由其中21名委員出席審議結果,認張許志清死因應為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並認定個案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係由依法組織之審議小組,衡酌張許志清之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查無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並無違誤。
則被告依據上述審議小組決議,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固主張張許志清在輔英醫院檢驗結果,白血球正常,無感染現象,血小板低下,肝功能異常,腎功能下降心肌旋轉蛋白-I大幅上升,顯示有心肌動脈梗塞。
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腦動脈梗塞,但並無明顯感染及敗血症現象。
而張許志清在高醫大附設醫院經急診檢查結果,腦部電腦斷層疑似腦動脈梗塞、腦幹動脈梗塞,神經學檢查瞳孔放大及缺乏腦神經反應,高度懷疑腦幹動脈梗塞,無敗血性休克相關診斷,並已註記與疫苗「相關」,張許志清之死亡結果與AZ疫苗接種相關,被告應作成予以救濟之決定云云。
惟查:⒈張許志清於輔英醫院110年8月6日晚間20時53分許之血液檢驗,其白血球計數固為:3.06 x10^3/µL(正常值3.9-10.6 x10^3/µL)(本院卷一第272頁),然其「Lactate(乳酸):64.0 mg/dL」(正常值4.5-19.8)、「Procalcitonin(降鈣素原):4.75 ng/mL」(正常值< 0.5)、「CRP(C反應性蛋白試驗):8.12 mg/dL」(正常值< 0.5)(本院卷一第276-278頁)等之檢驗數值均偏高,且其胸部X光檢查結果:「雙側下肺部浸潤」,依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醫師乃開立抗生素(即Piperacillin/Tazobactam,本院卷一第251頁)治療感染症;
復參以張許志清於同日晚間轉入高醫大附設醫院急診時,其白血球計數數值已高於正常數值區間,且持續上升:8月7日00:14時為12.50x10^3/µL,06:25時則上升至14.96x10^3/µL(本院卷一第353頁),及醫院在張許志清住院期間仍持續以抗生素(Piperacillin + Tazobactam)治療感染症(本院卷一第381頁);
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中包括泌尿道感染合併菌尿症(UTI)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本院卷一第426頁)等情,均足證張許志清確有感染發炎甚明。
況張許志清於輔英醫院之血液檢驗,其白血球計數為3.06 x10^3/µL,低於正常值,被告抗辯此係由於嚴重感染時導致白血球大量消耗,初期體內不及製造,而可發生白血球減少(特別是嗜中性白血球),即非無據。
原告主張張許志清在輔英醫院檢驗結果,白血球正常,無感染現象云云,自屬率斷,尚難採取。
⒉又依張許志清於輔英醫院110年8月6日電腦斷層報告之記載為「腦梗塞不能排除診斷」(本院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99頁)、高醫大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出院診斷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亦均僅記載「疑似腦梗塞」(本院卷一第159-160、350頁),均非確定診斷為「腦梗塞」。
⒊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在施打AZ以腺病毒載體設計之COVID-19疫苗後,數位病例發生罕見部位之靜脈血栓,同時合併血小板低下,部分病患因而死亡,其發生率依歐盟及美國衛生主管機關公布之統計資料,約百萬分之十,似乎於中年女性族群比例較高,發生時間集中於注射AZ疫苗後5至20日內,除血小板低下外,常合併罕見部位靜脈血栓,如腦靜脈竇血栓或腹內靜脈血栓,但亦有發生肺栓塞或動脈血栓之報告。
而施打COVID-19 AZ疫苗後 4-28 天內,開始發生以下症狀之一:1.嚴重持續性頭痛、視力改變或癲癇……等症狀,初步檢查得透過依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以確認是否有血栓發生,及血液檢查確認是否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 150K/μL),若以上兩者皆符合,得再依血液凝固檢驗:PT、 aPTT、 d-dimer(常見嚴重上升)、fibrinogen(常見嚴重下降)等方式檢驗確認,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本院卷二第153-156頁)附卷足參。
而大部分醫學文獻亦均認為接種COVID-19疫苗所致之血栓併血小板症候群,出現症狀之合理反應期間為接種疫苗後5至30天(參乙證8、13、14)。
張許志清於110年8月5日接種AZ疫苗,翌日即8月6日晚間發生高燒不退、大量嘔吐及抽搐,之情形,緊急送醫檢測出疑似腦梗塞,顯非在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合理反應期間內,被告據此認定張許志清所生之「疑似腦梗塞」結果,並非其接種AZ疫苗所致,難謂無據。
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是一種症候群,非獨立之疾病,是多種病因導致血管內血栓形成,產生出休克、出血、栓塞、溶血等臨床表現:引起DIC常見之原因有:細菌、病毒、寄生蟲等感染引起之敗血症、惡性腫瘤、外傷產科併發症等,而DIC於血液檢測之典型表現包括血小板減少症、凝血時間(PT和aPTT)延長、D-Dimer上升;
後續引發之症狀包括血栓、腎臟衰竭、肝臟功能異常及肺部損傷(參乙證9)。
查張許志清於接種AZ疫苗後隔日即發現腦梗塞及血小板低下之症狀,此時距離接種AZ疫苗僅相隔1日,顯然不符疫苗所致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合理反應時間,已如前述。
又參之張許志清之臨床診斷為敗血症,出院診斷包括泌尿道感染合併菌尿症,符合前述DIC之常見原因。
而依張許君之血液檢驗結果,其血小板減少、PT和aPTT時間延長、血纖維蛋白原下降、D-Dimer上升,肝臟功能異常(本院卷一第354頁),併同出現血栓(腦梗塞),以上症狀與DIC典型症狀相符,高醫大附設醫院之出院診斷亦包含DIC。
由於AZ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亦不會引發感染症,因而被告據此認定縱張許志清有腦梗塞,其亦可能係其本身感染引起DIC,造成血小板凝結(並進而造成血小板低下)所致,即非無據。
是原告前揭主張張許志清因施打AZ疫苗引發腦梗塞致死亡,張許志清之死亡結果與AZ疫苗接種相關,被告應作成予以救濟之決定云云,尚乏論據之基礎,僅能認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據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聲請本院擇一送交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高醫大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擬鑑定張許志清於接種AZ疫苗後出現全身性血管栓塞 (包含心臟冠狀動脈栓塞、腦動脈栓塞、腦幹動脈栓塞)之關聯性,及函詢台大醫院:㈠台大醫院所經歷之醫療實例上,有無罹患高血壓、高血脂以及糖尿病之慢性疾病患者,於未有外力介入 下,同一時間或即短時間(1天)內出現腦梗塞、腦幹梗塞以及心肌動脈梗塞之實例;
如有,則成因可否確認?㈡於COVID-19新冠肺炎期間,台大醫院配合國家政策施打各廠牌疫苗時,是否有參照各廠牌疫苗之中文說明 書作為施打指引?若產生不良症狀,是否會參照疫苗中文說明書作為確認疫苗施打者之症狀?等,有關鑑定部分,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係被告審議小組之任務,被告審議小組既已就張許志清死亡與施打AZ疫苗之關聯性為鑑定,即無再送上開3家醫院鑑定之必要。
有關函詢事項部分與張許志清之死亡是否與施打AZ疫苗無關無涉,不足以影響張許志清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無關之結論,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綜合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認定張許志清死因應為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其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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