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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蘇庭鋒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許偉恩
王沛慈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雷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32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耀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委託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1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將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二小段(下同)142地號等11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面積計1,729平方公尺。
經被告審認系爭更新單元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第3條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乃以111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111600080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
原告為毗鄰系爭更新單元之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所有人,因認原處分違法,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而受損害,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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