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18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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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維德
被 告 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達那‧羅幸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3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辦事員,被告為因應戶籍員調任他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第1次所務主管會議決議原告負責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事宜(包含每日戶政規費及罰鍰報表列印、規費收繳核對、陳核會計及主任等),並將結果通知原告。

被告審認原告有不服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之情事,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桃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25日桃市○戶字第111000069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盡調查義務,未提出原告有不服工作指派情事之論理依據,並說明其與待證事實之合理關聯,違反說理義務,屬違法處分而得撤銷:⒈原告經同事江○○於111年1月26日口頭通知原告(與此之前原告完全無所悉)受分派負責戶政規費工作,惟其認被告曾誣指其有挪用零用金情事,仍在異議申訴中,應不會分派其與金錢有關之重要工作,故於同日晚間向被告主任黃○○(下稱黃主任)確認是否分派戶政規費工作予其,以免耽誤工作,黃主任回復「沒聽說啊」等語。

原處分欠缺原告有不服工作指派情事之證據,且原告未受通知而不知悉被告提出之會議、文件,何來不服、拒絕情事?被告恣意作出妄議結論之原處分。

⒉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所務會議中,重為前述詳細說明,並表示樂於接受,與會者均無意見,被告事後竟故意曲解為拒絕辦理戶政規費工作。

被告將說明義務視爲無物,於公審會議中無結論,事後未與其有任何討論及說明,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原則,原處分顯屬違法處分而得撤銷。

㈡、原處分有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基本權之虞,記過迄今已累積4次申誡,非屬顯然輕微之事件,且涉及裁量濫用,無判斷餘地之適用,被告卻提出無關證據,輕忽因果關係之說明。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公正作為義務、說理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9、10、43、102條之可能。

㈢、其接任時,相關戶政規費及罰鍰無須每日解繳金融機構。

㈣、並聲明: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不適法之部分:⒈原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主任表示其知道該項工作分配,將遵照指示努力完成工作,認被告已知其無被指摘擔任總務期間有零用金短少情事,是以派任原告此管理公款之工作,黃主任向原告稱:「沒聽說啊……。」

等語,其意思為沒有聽說原告管理零用金短少乙事有誰說原告貪瀆之嫌疑,尚難逕認其所言為不知工作指派之事。

黃主任認原告已知該項工作指派,而未再回訊息。

⒉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將工作調整會議紀錄傳閱同仁,並自同年1月27日起生效,原告自承於同年1月26日由同事口頭告知前揭工作分配;

被告復以同年1月28日簽,檢附調整後業務職掌表,傳閱同仁,經原告在該簽傳閱欄蓋章,原告已知悉該工作調整分配自同年1月27日生效,應於生效當日開始辦理系爭工作,惟拒絕辦理同年1月27日、28日之戶政規費收繳工作,致稽延該2日戶政規費報表之製作,且原告於同年2月7日仍未辦理該項作業,同年2月8日原告請假,亦未交代職務代理人代理該項業務,被告為避免延誤同年1月份會計月報表製作,始由另名戶籍員主動支援製作。

⒊原告不服被告工作指派之管理措施,應提出申訴,無權自行確認工作分配之正確性,拒不執行工作。

⒋綜上,原告不服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具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事,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被告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無違。

㈡、原告前經被告發現管理零用金短少後回補金額,經被告調整其職務。

原告前騎乘公務車跌倒,所生國家賠償訴訟仍在法院審中。

此均非被告作成本件懲處所評斷之事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⒉行為時(111年5月3日修正訂定前)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桃市獎懲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三)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平時獎懲,應分別視其出力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等事項,依附表一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辦理。」

又依上開附表一:桃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準此,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⒊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一、民政局。

(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各區戶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桃園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可知被告為桃園市政府所設之二級機關。

又依行為時桃市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3款規定:「獎懲案件權責劃分如下:(二)平時獎懲案件授權各機關核定發布,或另行訂定獎懲授權規定。

但下列案件應報本府核辦:1、各一級機關首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

2、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含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記一大功、一大過以上案件。

3、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案件。

(三)二級機關之平時獎勵記功以下案件,得由其主管之一級機關授權自行辦理。

但記過以上之懲處案件仍應層報其主管之一級機關依規定辦理。」

準此,平時獎懲案件由桃園市政府授權各機關核定發布,或另行訂定獎懲授權規定,除非有因桃園市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含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記1大功(過)案件、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1次記2大功(過)案件,始應報桃園市政府核辦;

二級機關記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始應層報其主管之一級機關依規定辦理。

據上可知,除上開應由桃園市政府或其所屬一級機關辦理之例外情形外,桃園市政府已授權所屬各機關關於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核定之權限。

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

被告因員額編制人數僅有5人,人數過少,致未能組成考績委員會。

又按桃園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桃園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置主任,……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編制表,置主任、課員、戶籍員、辦事員、會計員及人事管理員。

準此,被告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其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得逕由該戶政所主任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7年8月27日桃民人字第070015827號令( 復審卷第53-54頁)、被告111年1月11日第1次所務主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0-11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9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23-28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係被告辦事員,負責辦理各項戶籍行政業務及一般公文答覆、承辦研考及各項便民服務措施、編造選舉人名冊及協辦各項專案工作及主管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

被告為因應戶籍員調任他戶政所,於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第1次所務主管會議決議業務調整等事項,其中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事宜(包含每日戶政規費及罰鍰報表列印、規費收繳核對、陳核會計及主任等),交由原告負責,自同年1月14日起啟動業務交接前置作業,該被告所屬人員職掌調整自同年1月27日起生效;

被告並以同年1月14日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傳知同仁依決議內容辦理,嗣以同年1月28日簽檢附調整後業務職掌表,經該黃主任核准後,傳閱同仁知照。

原告仍拒絕辦理同年1月27日、28日之戶政規費收繳工作,並稽延該2日戶政規費報表之製作,被告就原告不服上開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政規費收繳乙事,於同年2月15日召開所務會議,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以同年2月17日簽,審認原告同年1月27日、28日無故拒絕辦理戶政規費收繳工作,稽延2天戶政規費報表製作,且其未遵照工作指派,自同年1月27日起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事宜,遲至同年2月9日始辦理戶政規費收繳工作,原告有不聽長官工作指派,處事失當,懈怠職務,情節輕微情事,經被告主任核示予以申誡1次等情,有上開被告同年1月11日所務主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0-112頁)、同年1月14日簽(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同年1月28日簽(本院卷一第217-227頁)、同年2月15日所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101頁)、同年2月17日簽(本院卷一第237-291頁)在卷可稽,被告審認原告不服上開工作指派,拒絕辦理同年1月27日、28日之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事宜,並稽延該2日戶政規費報表之製作,遲至同年2月9日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事宜,該當桃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之情形,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洵屬有據,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無證據佐證其有不服工作指派之情事、未盡調查義務,原處分有未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裁量濫用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9、10、43條等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其向黃主任確認無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之工作指派云云。

惟查:⒈證人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助理,自106年4月7日起迄今,會議記錄均會傳閱給包括公務員、約聘僱人員在內之全員,傳閱方式為每人看完後,簽名蓋章寫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90-91頁),足見被告會將公務會議紀錄傳閱予所屬職員閱覽。

原告自107年3月28日起任職被告辦事員,有被告簡歷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係被告辦事員,自當知悉被告傳閱會議紀錄之方式。

又證人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11年1月14日看過會議記錄,傳閱工作輪調資料時,伊跟原告說此為工作輪調,並詢問要不要影印1份給原告,原告說會自己印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足見簡○○已告知原告有工作輪調情形,且詢問是否要影印予其。

再者,原告於同年月26日經江○○口頭告知工作輪調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與江○○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7-18頁),堪以認定。

觀諸原告與江○○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向江○○稱:「……接規費前我得了解一下,避免他們想害我」等語、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向江○○稱:「我明天就要接了」等語,益徵原告知悉自同年月27日起接任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事宜。

⒉綜上可知,原告任職被告擔任辦事員,自當知悉被告會以傳閱包括調整工作分配在內之會議記錄的方式供職員閱覽知悉會議記錄內容,且經簡○○口頭告知有該會議紀錄並詢問是否要影印供其留存,衡情該紀錄若無涉原告工作輪調,簡○○當無詢問原告是否要影印供其自行留存之必要,原告經簡○○告知、詢問,當已知悉該會議紀錄涉及其工作輪調,又經江○○口頭告知工作輪調情形,原告知悉其應自111年1月27日起接任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事宜甚為明確,其仍未於同年月27、28日辦理規費解繳等工作,有不服工作指派之情形,堪以認定。

⒊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主任您好,今日得知所裡指派我接規費的工作,我會遵照指示努力完成工作。

但鑑於戶所上次無據指摘我擔任總務時管理的零用金有短少,我就當做所裡已經知道自己的無據而允許分配此項有關於公款的重要工作給小弟,謝謝您!我會盡力不讓您們失望,開始總是有些困難,我會盡快上軌道,再次感謝!」之訊息予黃主任,黃主任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傳送內容為「沒聽說啊!上班不就是為了賺錢,想那麼多....」之訊息內容予原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頁),黃主任固回覆原告「沒聽說啊」,然細繹原告上開訊息內容,同時敘及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工作調整內容及擔任總務期間有無零用金短少之情事,則黃主任表示無聽說,非可逕認黃主任所言為不知工作指派之事。

縱原告認黃主任所言為不知工作指派之意,惟被告以同年月28日簽,檢附調整後業務職掌表,傳閱被告職員,業如前述,原告於當日已知該工作調整分配,自同年月27日生效,自應於生效當日開始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事宜,惟仍未製作同年月27日、28日之戶政規費報表,難謂無懈怠職務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向黃主任確認無上開工作指派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接任時,毋庸每日解繳戶政規費及罰鍰云云。惟:⒈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市庫: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第2項)前項各款收入應於收入當日或次日彙繳市庫或存入各機關保管款專戶。

(第3項)前項存入各機關保管款專戶者,應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至遲於五個營業日內解繳市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由收入機關或其一級機關,敘明事實報市庫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準此,上開收入應於收入當日或次日存入各機關保管款專戶,如無特殊情形,應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至遲於5個營業日內解繳市庫。

查被告所在地距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其收入應於收入當日或次日存入保管款專戶,並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至遲於5個營業日內解繳市庫。

⒉證人簡○○證稱:伊於111年10月接任被告出納迄今。

各櫃員將每日收到之現金交給其中一位櫃員,該櫃員核對報表無誤後,隔日上午8、9時許交給出納,由出納寫存款單,核對報表與現金無誤後,交由同仁存款至農會。

每日都要存款至農會,解繳市庫是5天或所收規費總金額超過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經核簡○○所述與上開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相同,且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自104年7月17日制定發布後,迄今未曾修正過,上開簡○○所述收繳作法,係經該業務承辦人前、後交接,足見於111年1月間,被告之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作法,當無不同,原告自應依上開作法,於當日或次日將櫃員收納現金存入保管款專戶。

至於得於5個營業日內解繳者,乃將已存入專戶之保管款解繳至市庫,並非指將被告櫃員當日或次日收納之現金存入專戶。

⒊綜上,原告主張解繳戶政規費及罰鍰之作法修正過,其接任時毋庸每日解繳云云,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不服工作指派情事之論理依據,並說明其與待證事實之合理關聯,違反說理義務云云。

惟: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召開111年2月15日所務會議前,提供予原告之被告辦事員原告不服工作指派事件意見陳述書,其上記載不服工作指派事件為「辦事員原告不服被告同年1月27日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政規費收繳工作」,原告以同年2月9日陳述意見表陳述:「並無此情事,請詳為調查。

本人依法辦理相關工作,以服務民眾。

此應為誣陷本人之另一案例」等語,有該陳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263頁),又同年2月15日所務會議,討論事由為「有關辦事員原告不服被告同年1月27日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政規費收繳工作一事提請討論」,會議中曾就「為什麼您111年1月27日跟戶籍員江○○說:『1月26日已跟黃主任確認過了,我(原告)不用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事宜』,當下您是怎麼跟戶籍員江○○說的?」、「為什麼您於1月26日跟主任黃○○說:『我(原告)會去審查確認工作指派的正確性』?」、「你不知道我們在1月11日有所務會議決議調整戶所職務?」、「111年2月7日以後之戶政規費收繳作業由誰辦理?有無稽延?」等,由原告陳述意見,有上開所務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259頁),自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陳述書上所載事由、同年2月15日所務會議討論事由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以觀,均涉及原告未依被告同年1月27日工作指派而拒絕辦理戶政規費收繳工作,則原處分記載:「……三、獎懲事由:不服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

……」(本院卷一第29頁),應已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論理依據及與待證事實之合理關聯,違反說理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不服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之情事,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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