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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大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 律師
郭怡青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潘天慶 律師
參 加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申訴,稱其於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全家便利商店(○○○○店,下稱系爭商店)內購物時,遭原告不當靠近及呼氣,使參加人感受被冒犯。
案經林口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以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林治字第1105247256號函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提經該會110年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1年1月14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0039984號函檢附第110228494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7月17日運動過後,所戴之口罩並非故意未遮住鼻子,卻遭參加人及其男友在系爭商店內對原告大聲謾罵,並羞辱原告之人格,且於原告將口罩戴好後,2人仍繼續謾罵及以言語挑釁,甚至2人堵在系爭商店門口不讓原告離開,其行為難謂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02條妨害原告自由之不法行為,然原告皆選擇容忍退讓不予理會,反而係參加人先行主動以左手大力推原告之肩膀左側。
縱令原告身體有不自覺地靠近參加人之行為,但原告肢體並未觸碰到參加人,且原告之行為動機僅為「嚇阻」參加人停止其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出於對參加人為性騷擾之故意,況客觀上,原告之行為亦應符合刑法第23條所稱之正當防衛。
再者,原告甫遭參加人及其男友大聲謾罵與公然侮辱,人格權及名譽權嚴重受損,且斯時正與參加人之男友吵架中,故原告之情緒難免激動,呼吸急促或有所口沫本屬正常,是參加人聲稱原告故意對之為呼氣行為,應純屬個人認知,並非事實。
況且,事發當時,參加人從頭到尾並未離開系爭商店,一直站在櫃檯邊以及店門口,並無任何恐懼以及受到危害之神情、狀態,其亦無法提出相關心理創傷之報告資料,故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實屬無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係原告與參加人及其男友於系爭商店因原告之口罩未貼緊口鼻而產生爭執,而原告於與參加人爭執之過程中,曾靠近參加人數次,試圖透過男女間之體型差距威嚇參加人,原告雖負手於身後,卻將身體前傾,並以胸膛貼近參加人,致兩人間之距離不足半臂,其頭部甚至一度距離參加人極近。
被告考量原告就參加人而言,係全然陌生的、身形較自己高大壯碩的異性,且於斯時,原告剛剛運動完,渾身大汗淋漓,其為了「嚇阻」參加人,竟打破異性間之社交界限,極度逼近參加人,過程中其身形、氣息等所帶來之壓迫感,皆令參加人感受冒犯,即使參加人主動避開、出言喝斥,原告在參加人推開、避開原告後,仍反覆貼近參加人,在兩人爭執之過程中,原告帶給參加人之冒犯感受是接連不斷、層層升高的,其不僅是某個特定的行為,甚至延續了整個過程。
因此,原告之行為對參加人留下極為強烈之心理陰影,甚至導致其在事件過後,偶然在住家附近遇見原告時,會驚恐到不敢下車。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以男性之體型優勢迫近、威嚇參加人,已致其感受冒犯,而符合行為時(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洵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於參加人之男友走出店外後,轉而接近參加人,參加人已表示勿再靠近,然而原告卻仍不斷靠近,且一度十分逼近,致參加人感受到不舒服,且原告又以汗濕之身體觸碰到參加人之手肘,令參加人更覺得噁心。
況且,在爭執之過程中,原告一度以頭部靠近參加人,甚至朝參加人臉部做出呼氣之動作,使參加人感受到敵意與冒犯,影響參加人心理甚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對參加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10年7月17日事發當時之系爭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69頁)、參加人申訴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83至84頁)、參加人、原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88至92頁)、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3至94頁)、林口分局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林治字1105247256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至9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至5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
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㈢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⒈經查,參加人於110年7月29日向林口分局申訴,稱其於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商店內購物時,遭原告不當靠近及呼氣,使參加人感受被冒犯,案經林口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3人進行調查,提經該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要所述。
⒉次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0年7月17日星期六),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⑴18:31:22至18:34:36「原告(著橘色上衣之男子)在便利商店内消費,原告戴口罩未遮住鼻子。
孫男(著白色上衣)(即參加人男友)對原告表示:『口罩戴好一點。』
原告:『是正義魔人嗎?你是警察嗎?』雙方有口角爭執,互相要對方走開。
張女(著黑色連身裙)(即參加人)拿起手機趨前觀望。
張女:『先生,先生你不要這樣喔。』
原告在便利商店内靠近孫男,孫男邊退邊跑出店外。」
⑵18:36:36至18:36:57「原告拿著手機與便利商店店員詢問相關操作事宜,當時原告已經戴好口罩。
原告:『他先挑釁我的捏!他先挑釁我的捏!』張女:『你口罩是不是沒有先戴好啊?!』原告靠著收銀櫃台雙手抱胸,回身看向孫男或張女之方向。
孫男:『不要動。』
原告:『好好玩喔,你叫警察來,我陪你玩到底。
沒關係。』
」⑶18:37:09至18:37:17「原告往張女方向走去,並大喊一聲。
張女:『你為什麼一直靠近人家?』原告此時留在櫃台旁,張女則站在門口附近。
原告:『你再說一次。』
張女:『你為什麼一直靠近人家?』原告走向門口,張女則面對原告與之爭執,孫男上前與原告對話,原告不悅的說:『你來啊,你來呀』,並趨步靠近孫男,之後則回頭眼睛直視孫男靠近,隨即前往櫃台附近準備結帳,張女則朝櫃台方向靠近。」
⑷18:37:18至18:37:39「原告在櫃台前結帳。
孫男:『口罩戴好啊。』
原告聽到後轉身向孫男靠近。
孫男:『你口罩戴好,褲子沒有穿好,怎麼知道你有什麼傳染病?』原告走向超商冰櫃旁的孫男,原告雙手放在背後,快步追逐孫男,孫男走出店外。
原告:『我這個店裡面在走來走去,我在走來走去。』
然後孫男從店外再走進店內,原告兩人一進一退,並無身體接觸。
原告靠近店門口,轉而靠近站在店門口的張女,原告與張女兩人距離相近,原告之胸口距離張女不足半臂,兩人有所爭執,原告右手放在背後,左手高舉指向孫男,張女雙手抱胸,閃步欲避開原告靠近,時不時舉起手指向原告。
張女:『(糢糊)那邊都有監視器……。』
原告:『沒問題啊,我在這裡走來走去,我是戴著……OK……。』
」⑸18:37:40至18:37:43「原告持續緊隨張女並不斷說話,當原告與張女身體距離非常接近的時候,原告仍是右手放在背後,左手朝孫男方向比劃,三人持續爭執中,張女不滿原告靠近,憤而用左手大力推開原告(推肩膀處),並表示:『走開啦!』」⑹18:37:44至18:38:09「原告再次靠近張女,雙方持續爭執惟聲音糢糊。
店員:『不要吵架啦……』孫男:『不要那麼近啦。』
張女手指前方監視器位置,並表示:『有監視器哦。』
復往前走,原告表示:『侵犯我……』並繼續與張女、孫男爭執。
原告向孫男靠近,兩人一進一退,孫男避到店外,此時張女已走向櫃台,原告此時轉向收銀台前的張女前進,依舊右手放在背後,左手比劃持續爭執,張女往原先站的貨架旁前進,孫男從店外走向店內,原告與孫男持續爭執,孫男又走向店外,原告則走向櫃台結帳。」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爭執之起因係因為原告之口罩未貼緊口鼻,經參加人之男友即孫男糾正而生爭執,而原告與參加人之爭執過程中,曾靠近參加人,經參加人兩度表示:「你為什麼一直靠近人家?」(18:37:09至18:37:17)嗣原告在追逐孫男之過程中,仍未注意男女分際,轉而靠近站在店門口之參加人,且兩人距離相近,原告之胸口距離參加人不足半臂,侵犯參加人之身體界線,其行為自會使身為女性之參加人感到噁心不舒服、厭惡。
其後,原告仍持續緊隨參加人並不斷說話,當原告與參加人身體距離非常接近時,參加人不滿原告靠近,憤而用左手大力推開原告,並表示:「走開啦!」(18:37:40至18:37:43)由此足認參加人對於原告持續靠近之行為已表現出厭惡、被冒犯之感受。
然而,原告仍未有所警惕,復於當日18:37:44至18:38:09期間,再次靠近參加人,故被告認定原告以其男性之體型優勢迫近、威嚇參加人,已致參加人感受冒犯,而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稱:參加人及其男友在系爭商店內對原告大聲謾罵,並羞辱原告之人格,且2人堵在系爭商店門口不讓原告離開,其等行為難謂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02條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縱令原告身體不自覺地靠近參加人,惟原告之動機僅為「嚇阻」參加人,而非出於對參加人為性騷擾之故意,且亦符合刑法第23條所稱之正當防衛等語。
但查:⑴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110年7月間)確屬我國新冠狀肺炎疫情嚴重之時(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參加人及其男友發現原告未正確佩戴口罩時,乃要求原告遵守防疫措施,確實戴好口罩,縱然孫男曾言:「你口罩戴好,褲子沒有穿好,怎麼知道你有什麼傳染病?」亦僅是基於在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對於疫情之傳染力有所防備而為之說詞,尚難遽認符合公然侮辱之「侮辱」要件。
又揆諸上開勘驗筆錄,僅見原告數度靠近參加人及孫男,孫男則一直退後,甚至退到店外,參加人亦主動避開,未見參加人或孫男有阻擋原告行動之情形,是本件亦無原告所稱妨害自由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符合刑法第23條規定所謂正當防衛之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⑵原告於公開場合遭孫男糾正時雖難免有情緒上之反應,但仍可採取避免侵犯他人身體界線之方式。
何況,糾正原告並與之爭執者為孫男,而非參加人,然原告於孫男退出店外後,並未一同退出店外與孫男繼續爭執,而是轉向參加人,在參加人表示不要靠近後,仍刻意以其男性之體型優勢迫近、威嚇參加人,並有意逾越一般不同性別下之社交距離,侵犯參加人之身體界線,其行為既使身為女性之參加人感到噁心不舒服、厭惡,則揆諸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堪認原告業已符合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關於性騷擾之要件,原告以其動機為「嚇阻」參加人,而非出於對參加人為性騷擾之故意為據,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並無依據等語,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故被告就原告對林口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即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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