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22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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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明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柯慶忠(局長)
送達代收人 賴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關於原告申請抄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派下員名冊及請求宣告該法人代表職務解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下稱系爭法人)派下員,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派下員名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民宗字第1102180285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見本院卷第53-54頁)否准其申請;

原告另於111年6月16日以祭祀公業法人法令疑義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號卷第23-27頁),向內政部請求解除系爭法人管理人職務,但無涉申請宣告系爭法人解散,內政部於111年6月17日以台內民字第1110032857號函轉被告,經被告以111年6月22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138067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號卷第29-31頁),就有關內政部函轉原告陳情系爭法人管理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人屆期未改選等疑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為說明,並未處理原告解除系爭法人管理人職務之請求。

原告復於111年7月27日就上開事項,並另就請求法院宣告系爭法人解散一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請求依法得以抄錄系爭資料。

(二)依法宣告系爭法人代表職務解除及宣告解散。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全案移送本院。

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抄錄系爭資料、第二項前段請求宣告系爭法人代表職務解除部分茲論述如下;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宣告系爭法人解散部分,則另予裁定移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抄錄系爭資料,未經訴願程序: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抄錄系爭資料,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經系爭函一載明歉難提供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未經原告提起訴願,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121948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宣告系爭法人代表職務解除部分,被告所為回覆之系爭函二非屬行政處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當事人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內政部請求解除系爭法人管理人職務,經內政部於111年6月17日函轉被告,被告以系爭函二回覆原告,僅就有關內政部函轉原告陳情系爭法人管理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人屆期未改選等疑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為說明,並未就原告解除系爭法人管理人職務之請求為准駁,該函係對於原告陳情之說明,未直接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宣告系爭法人代表職務解除部分,亦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被告所為回覆之系爭函二非屬行政處分,而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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