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24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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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壹、程序事項:
  3.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郭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秋香,茲據其
  4.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訴時,原以被告111年3月14
  5. 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6.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
  7. 貳、實體事項:
  8. 一、事實概要:
  9. 二、原告主張略以:
  10. ㈠、被告所為判斷消極不適用法令,影響判斷結果;原告已盡保
  11.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更換傳動系統,保固範圍限於傳動系
  12. ㈢、被告來函僅表示發現門體無法閉合,未查明原因即逕自認定
  13. ㈣、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並未有須挖新孔之規定及預算編列,系
  14. ㈤、系爭審查會議討論議題有廠商標價過低審查、標案需求審
  15. ㈥、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6. ㈦、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17. 三、被告答辯略以:
  18. ㈠、系爭疏散門之系統更新、性能優化等均為系爭採購工程之工
  19. ㈡、系爭疏散門原本啟閉功能正常,被告因疏散門關閉時會有打
  20. ㈢、原告未依系爭疏散門之系爭工程行走輪組立圖(即系爭疏散
  21. ㈣、原告若能按圖施作,使疏散門門體在正常置中位置而未有門
  22. ㈤、原告指摘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委員有3人為代理出席、河管
  23. ㈥、原告未具體說明有何公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24.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5. 四、本院之判斷:
  26.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27.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申訴卷
  28.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29. ⑴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
  30. ㈣、至原告主張其已以加裝54mm間隔環之方式修補系爭缺失云
  31.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挖新孔之標示或註解,自無此部分
  32.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零件製造完成時有辦理廠驗,廠驗合格
  33. ㈦、至原告主張門體無法關閉係因現場地沉、門體輪廓變形、軌
  34.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審查會議委員有3人為代理出席、被告河川
  35.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
  3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3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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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阿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訴字第111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郭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秋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訴時,原以被告111年3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189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本院審理中,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已執行完畢(刊登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三第277頁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就此部分,原告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違法,核無不合。

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查原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3,742元整,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47頁),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外(本院卷三第282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簽訂「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358萬7,000元。

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9年4月30日,實際竣工日為109年5月1日,並於109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

嗣被告於保固期間發現系爭工程有「基隆河7號疏散門(下稱系爭疏散門)無法完全閉合」情事(下稱系爭缺失),經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以履行其保固責任,惟原告遲未能確實完成改善。

直至烟花颱風警報發布,被告為防汛考量,先與暉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暉正公司)於110年7月20日辦理「基7疏散門緊急搶修案」,採用引導滑板因應措施,暫時恢復疏散門閉合功能;

嗣再與暉正公司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基7疏散門行走裝置檢修案」勞務採購契約,徹底恢復疏散門閉合功能。

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情事,以111年1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6804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11年1月17日德合疏修字第029號函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召開111020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採購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審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個月。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5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29343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訴字第111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為判斷消極不適用法令,影響判斷結果;原告已盡保固責任,本件違約情節未達到重大程度:⒈被告未具體舉證原告「情節重大者」:原告始終以積極態度努力解決系爭缺失,已盡保固責任。

被告所謂「原告表示無能力辦理,且亦無法以其他應變方式關閉疏散門」及「原告態度消極,改善作為無效果」等,均與事實有間。

被告未知會、未徵詢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缺失修復工作改由暉正公司辦理,藉此指責原告「態度消極、改善作為無效果」並不公平。

被告對於「情節重大」未舉證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可責性及被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為之判斷,有法律上理由不備之違失。

⒉被告「情節重大者」之判斷,不備正當法律上正當理由:「情節重大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未依照主管機關行政院工程委員會頒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規定,未就上揭違約行為是否已該當「情節重大」要件,提出客觀具體之評價以支持其所為之判斷。

⒊綜上,被告所謂「原告態度消極,改善作為無效果」及「原告表示無能力辦理,且亦無法以其他應變方式關閉疏散門」等皆非事實;

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合。

可歸責程度部分,原告上揭保固行為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情形,且被告因修復系爭缺失並無損失情形發生;

另被告所謂與原告會勘及修復系爭缺失採購案等人力成本與系爭契約總價相較下,實微不足道;

退萬步言,在修復及修復內容未知會原告下進行,已違反公開原則。

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更換傳動系統,保固範圍限於傳動系統。

系爭工程為施工廠商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按圖及規範施工並取得報酬之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無現場試運轉測試調整費用乙項,是以,疏散門系統更新、性能優化,非系爭工程採購之工程項目,亦非系爭工程保固範圍。

㈢、被告來函僅表示發現門體無法閉合,未查明原因即逕自認定為保固缺失,然原告仍積極配合處理,發現現場有可能影響疏散門門體閉合之非契約因素,將其回饋給被告,原告已善盡保固責任:⒈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告知系爭疏散門側水封有凹凸不平狀況,被告無任何後續指示。

原告於109年9月28日配合被告要求將堤內側不明原因油漆刮傷修補及堤外側門柱楔塊尖角磨平(非系爭工程範圍)。

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調整軌道,以使門體關閉時完全閉合,此雖非系爭工程範圍,但原告可配合施作,惟被告無後續指示。

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告知被告系爭疏散門內外側軌道有銹蝕不平現象,且門體水封已老化扭曲變形,可能係系爭疏散門無法完全關閉之主因,與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無關,原告以間隔環墊開輪距已可使門體完全關閉,間隔環若掉落,原告將負責修復,若屬其他原因,非屬原告施工項目,另要求被告辦理會勘確認是否為保固缺失。

被告於110年7月2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

被告以110年7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4522號函(下稱110年7月5日函)表示係因「間隔環移位造成門體偏移」,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1日、13日、16日及17日至現場進行門體量測、間隔環補充等,且發現門體有傾斜狀況,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無後續處理。

⒉操作參數(在本案為油壓壓力設定)被任意更動,更動前後未知會原告,保固過程中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現場有水封老化、軌道不平整、門體傾斜等問題,以及油壓跳脫設定值較原告交接時為低,被告忽視原告意見,歷次回函均未針對所提事項回覆,亦未辦理會勘確認現場狀況,衍生問題不能歸責於原告。

⒊系爭工程109年7月30日驗收試俥時,被告將油壓壓力設定為200kg/cm²,造成極大噪音,原告調回120kg/cm²,驗收交接後,被告將壓力調至75kg/cm²,暉正公司檢修時,站方再調高油壓壓力。

施工規範對於噪音及溫升並無遵守之數值標準。

以實務而言,關閉疏散門所花時間在3分鐘以內,溫度不會上升很多,且油溫溫度過高,已設有保護裝置,系統會自行保護,噪音大小依操作壓力而定(即外在阻力大小),並非依設定壓力而產生。

縱使將設定之120kg/cm²視為操作壓力,噪音值亦不超過3分貝(dbA),被告驗收時將油壓壓力設定為200kg/cm²確實產生極大噪音。

被告表示因原告油壓設定過高導致異常噪音及發熱,故調低原告所設定之油壓壓力,無正當理由且試圖混淆視聽。

再者,油壓設定高低是否與門體閉合有關,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就將油壓設定壓力調低至75kg/cm²,導致後續門體試關有時可以密合,有時不行;

110年7月20日,暉正公司至現場施作導引板,關閉時亦無法閉合,經被告調高設定油壓至120kg/cm²後方能擠入關閉;

110年11月2日被告辦理「暉正檢修案」驗收時,油壓系統操作壓力值介於65〜120kg/cm²間,第1次驗收紀錄書載標準操作壓力為:「90kg/cm²以上,合格驗收」,經原告發函表達錯誤後,第2次驗收紀錄書載為:「90kg/cm²以下,惟於軌道老舊陡坡不平處,微有略高於90kg/cm²的狀況。」

但此軌道並無陡坡,而係水平狀況。

⒋被告以錯誤指示及命令要求原告辦理保固工作,效果不彰後復指摘原告未善盡保固責任;

被告自己將油壓壓力調低,又不准許原告將壓力調回,以致推動門體力量不足,不能到達定位(即密合位置),且一再指揮原告做不切實際之修繕,並拒絕原告建議之改善方法,再把結果往原告推,而申訴委員會「預審委員」又刻意忽略此關鍵要素,及任意添加非事實之敘述,而欺瞞其他委員,實不足取。

㈣、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並未有須挖新孔之規定及預算編列,系爭工程於驅動輪組零件製造完成時被告辦理廠驗,並在廠驗合格後才運至現場組裝,若原告未按圖施工,連廠驗都無法通過。

況且系爭工程其他座疏散門(基11號、新2號)均以舊孔安裝新輪對,未有不良情形。

系爭疏散門導因係被告設計單位未核對現場既有裝設與設計圖說及門體輪廓變形所致。

現場空間不足以再施作新孔,原告以增加間隔環方式補償被告設計單位之疏失,且未提費用補償。

設計圖說與現場不一致時,選擇變更方案乃為事實所逼而無從選擇,蓋軸承座安裝孔洞除門底底板另有與底板焊接之加勁板,又須安裝傳動鏈條,現場安裝空間不足,導致螺栓孔與傳動鏈條互搶同一空間(即螺栓孔無可固定之底板),實在無法施工。

沿用舊孔安裝,與一般施工理念、方法邏輯吻合,原告不需對此提出異議及質疑,挖新孔係被告逃避設計錯誤之搪塞。

如被告所述「原告進場施工以前,門體啟閉均屬正常」,代表原設備狀況良好(包含設備、固定孔),系爭疏散門僅係更新驅動輪組,原告以增加間隔環方式填補軸承座與已設計之間隔環的間隙,符合設計要求。

㈤、系爭審查會議討論議題有廠商標價過低審查、標案需求審查、廠商違反採購法101條之案件審議等。

出席委員3人為代理出席,且其中1人職務為督導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即河川管理科高灘地機電站正工程司,審查事項與其職務有關,卻未迴避,違反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下稱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

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均為被告內部人員,並無邀請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機關主(會)計及政風單位及外聘委員出席,違反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5條第3項、第8條之1規定,會議合法及公正性不足,結論效力不備。

㈥、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包括被告以原告保固保證金支付暉正公司緊急搶修及施作後續檢修工程費用、原告應被告要求保固期間到場工作費用、原告因停權造成營業損失、原告申訴費用等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疏散門之系統更新、性能優化等均為系爭採購工程之工程項目,亦為系爭工程之保固範圍內,原告於本案工程驗收完成後,仍應使疏散門門體具備約定品質及正常使用功能及效益,以達到疏散門防汛安全需求,若有瑕疵,自應負保固之責。

㈡、系爭疏散門原本啟閉功能正常,被告因疏散門關閉時會有打滑現象,始發包系爭工程採購案,惟原告進場施工後,卻發生系爭缺失,被告發現該瑕疵後,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間,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遲未履行保固責任。

嗣於烟花颱風警報發布之際,因系爭疏散門仍無法完成關閉,被告聯絡原告一同到場現勘,要求原告將門體頂起、拆卸間隔環,將門體校正調整適中,使疏散門門體能夠緊急關閉,但原告卻表示無能力辦理,亦無法以其他應變方式關閉疏散門。

被告僅能委由暉正公司進行系爭疏散門緊急搶修臨時措施工程,緊急將疏散門關閉完成,並通知原告將動用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進行後續徹底修復,嗣由暉正公司完成系爭疏散門檢修而可正常關閉。

是以,系爭缺失並非無法改善,原告卻未能履行其保固責任,難謂有何正當理由,且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造成被告須另外尋找第三人廠商進行修復,徒增行政成本,亦使被告可能面臨因系爭缺失而招致人民財產安全等重大災害風險,影響防汛安全,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

㈢、原告未依系爭疏散門之系爭工程行走輪組立圖(即系爭疏散門傳動系統零組件加工參照圖、設計圖張號為A/06,下稱A/06設計圖說)所標註軸承座位置重新鑽孔及裝配,自行決定沿用舊有孔洞施作,造成該門門體偏移未置中而與承壓板產生干涉而無法正常關閉,自應就系爭疏散門門體無法正常閉合之缺失,履行其保固責任。

該圖說已有詳細標註各項零組件及軸承座組合之相對位置、間隔距離等,原告應依照設計圖說鑽設新孔。

系爭工程中已編列施工費用,原告不得以工項無編列預算,即自行決定不施作。

原告施工時發現系爭疏散門按設計圖說施作新孔有施工困難或難以按圖施工之情形,應立即通知被告辦理會勘釐清,並非自行決定不按照契約圖說施工。

系爭疏散門傳動系統有關零組件經被告廠驗合格,該次廠驗係針對各零件之單位、圖號、數量為驗收,原告於零件廠驗合格後,仍應依照圖說標示之相對位置進行零件安裝。

㈣、原告若能按圖施作,使疏散門門體在正常置中位置而未有門體偏移之情況,油壓壓力設定值設定在正常範圍內,均不會產生門體無法閉合之缺失,油壓設定高低與本案因門體偏移造成疏散門門體無法密合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油壓設定改動造成疏散門無法密合云云,自難採信。

㈤、原告指摘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委員有3人為代理出席、河管科高灘地機電站正工程司未迴避、出席人員均為被告內部人員,並引用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5條第3項、第7條、第6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原告所援引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會議結論無效之法律效果,且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開會時,視議題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列席,並非每次開會均須邀請專家學者列席;

河管科高灘地機電站正工程司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或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所定應迴避之事由;

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8條之1規定:「……『得』參照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一人兼聘之…」,法條用語非強制規定,原告指摘系爭審查會議結論無效云云,難謂可採。

㈥、原告未具體說明有何公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是否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

原停權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並無不確定法律關係需藉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

原告縱有法律上利益,應屬私法爭議,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無涉,該請求權不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或失效,原告無需藉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

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制定政府採購法,乃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文揭示的立法宗旨。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的規定,在於透過將有第101條情事之廠商刊登於採購公報之方式,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避免其他機關再受危害,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

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即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申訴卷二第167至233頁,本院卷二第65至553頁)、原告109年8月17日簽立之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申訴卷二第28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109年8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51361號函及109年8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2頁,申訴卷二第77、314至315、339至340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被告109年9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55654號函(本院卷一第325頁)、被告109年9月25日系爭工程保固缺失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327頁)、被告109年9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09518號函(本院卷一第333頁)、被告110年2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6494號函(下稱110年2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3頁,申訴卷二第316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110年3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9093號函及110年3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5至7頁,申訴卷二第78、318至320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被告110年6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37071號函(下稱110年6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8頁,申訴卷二第288、32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110年7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1頁,申訴卷二第289、32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110年7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0776號函(下稱110年7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申訴卷二第326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暉正公司110年7月20日系爭疏散門緊急搶修照片(申訴卷二第324至325、337至338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暉正公司110年7月20日報價單(申訴卷二第336頁)、暉正公司110年9月15日、16日、17日、20日系爭疏散門行走裝置檢修案施工及竣工照片(本院卷二第41至61頁)、被告與暉正公司間110年9月24日系爭疏散門行走裝置檢修案勞務採購契約節本(申訴卷二第334至335頁)、被告111年1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68045號函(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原告111年1月17日德合疏修字第029號函(申訴卷一第218至219頁,申訴卷二第31至32、290至291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系爭審查會議紀錄(申訴卷一第212至217頁,申訴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申訴卷一第208至209頁,申訴卷二第83至84、103至104、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原告111年3月30日德合疏修字第030號函提出異議(申訴卷一第204至207頁,申訴卷二第107至110、272至275、294至297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305至311頁)、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申訴卷一第200至201頁,申訴卷二第140至141、278至279、298至299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申訴審議判斷(申訴卷一第3至50頁,本院卷一第153至200、29至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保固㈠保固期之認定:⒈起算日:

⑴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

……⒉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約定辦理:……⑸其他:本工程所有施作項目一律保固2年。

㈡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

㈢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第18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記載略以:「壹、施作項目:新2、基7、基11等3座疏散門傳動系統更新、控制系統更新及性能優化。

貳、施作注意事項:……六、本案為防汛安全重要措施,承商須於施工期限內完成施工作業……。」

有該補充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足見系爭疏散門之系統更新及性能優化為系爭工程採購之工程項目,更新及優化後之疏散門的使用功能當優於更新前,包括啟閉及水密功能應正常且更順暢,再者,系爭疏散門為防汛安全重要措施,關乎防汛期間基隆河河水是否會因疏散門無法完全閉合而漫溢至臺北市區,準此,系爭疏散門能夠完全閉合,當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及效益,自為系爭契約保固範圍內,是以,系爭疏散門有未能完全閉合而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原告自應負保固修繕之責。

又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9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2年,保固期自109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止,被告於驗收後旋即發現系爭疏散門門體無法密合之瑕疵,於109年8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函請原告改善,被告對原告之保固要求,在前述保固期間內。

⒉系爭疏散門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操作檢查結果均略以:「……2.清潔軌道:……軌道平整無變形☑是、底水封承壓座板(可目視部分)是否正常☑正常。

3.疏散門及機電系統:……油壓(動力)系統功能檢查☑正常;

門體及行走輪運轉過程是否正常☑正常。

4.定位檢查:底水封與承壓座板是否定位☑是;

側水封是否定位於承壓座(可目視部分)☑是。

5.迫緊門體:(油壓式)楔塊是否接觸☑是;

支承板是否接觸☑是。

……7.水情設備檢查:疏散門狀態是否正常☑是」,有被告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關閉疏散門操作檢查程序表存卷可參(申訴卷二第73、74頁),足見原告進場施工以前,系爭疏散門門體啟閉功能均屬正常,並無門體無法密合之情況。

嗣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0日驗收,被告驗收當日僅針對疏散門門體功能為驗收,惟驗收完成後,被告旋即發現系爭疏散門門體偏移未置中致承壓板產生干涉造成無法完成關閉,經兩造會勘確認原告未依照設計圖說進行鑽孔而仍沿用舊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8月18日、110年3月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4、208頁),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未依照A/06設計圖說所標註兩側軸承座位置鑽新孔而以舊孔安裝軸承座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7頁)。

又A/06設計圖說標註各項零組件及軸承座組合時之相對位置,有A/06設計圖說在卷可稽(申訴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341、541頁),依該設計圖說兩側軸承座中心孔洞位置距離為980mm。

原告施作後,兩側軸承座中心孔洞距離為1,088mm(即系爭疏散門門體外框寬度距離為1,145mm,扣除左側端點距離左側軸承座中心孔洞27mm,扣除右側端點距離右側軸承座中心孔洞30mm。

計算式:1,145-27-30=1,088),有系爭疏散門現狀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3至540頁)。

是以,原告本應依設計圖說位置進行安裝,軸承座安裝時須鑽削加工配合之孔洞,此為施工安裝過程中之必要項目,原告裝設軸承座時,未依照設計圖說位置鑽孔及裝配,而按照舊有孔洞裝設,造成左右兩側軸承座間距拉長,原設計圖說所設置之傳動軸間隔環,已無法限制門體產生偏移,造成系爭疏散門關閉時無法完全密合之瑕疵,鑑定報告亦認定:造成門體滑動的根本原因是軸承座兩側存在大間隙,在疏散門的開閉期間,門體行進時會因有此間隙導致向左或向右偏移,例如以舊孔安裝軸承座但不加裝厚度54mm間隔環就會產生偏移等語(鑑定報告書第9頁)。

綜上,原處分認為原告於安裝軸承座時未按照施工圖說之位置裝設(因原告係照舊有軸承座孔洞位置安裝)造成門體於行走時產生偏移未置中致門體關閉時與承壓板產生干涉無法關閉之瑕疵,因而認定系爭工程有疏散門無法完全閉合之系爭缺失,該缺失影響防洪安全功能,原告就該瑕疵應負保固責任,尚無違誤。

⒊被告發現系爭缺失後,於109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兩造於109年8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記載略以:「五、結論:……㈡經現場勘查基7號疏散門門體偏移未置中,致使疏散門全閉時卡到疏散門承壓板無法關到底,請廠商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前將門體偏移調整改善,使疏散門關閉功能正常」等語;

原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修復系爭缺失,被告以110年2月20日函通知原告,限原告於110年3月5日前改善完成;

兩造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之110年3月4日再次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記載略以:「經現場勘查疏散門門體(相對於輪組)往堤內側偏移不對中,應是造成疏散門無法完全閉合之主因,請廠商辦理校正對中,完成後會同本處人員現場測試確認。

……以上所列保固缺失請廠商於110年3月26日前改善完成。」

等語;

被告再以110年6月2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疏散門仍無法完全關閉,限原告於110年7月9日前改善完成,期間內兩造至現場實際測試後,疏散門仍然無法完全關閉,被告以110年7月5日函限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前改善完成;

嗣於烟花颱風警報發布之際,系爭疏散門仍無法完成關閉,被告先與暉正公司於110年7月20日辦理系爭疏散門緊急搶修,採用引導滑板因應措施,暫時恢復疏散門閉合功能;

被告以110年7月21日函通知原告,將依照契約保固規定,動用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進行後續徹底修復;

嗣被告與暉正公司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基7疏散門行走裝置檢修案」勞務採購契約,於110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疏散門檢修工程並驗收合格,恢復疏散門閉合功能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04頁)、110年2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110年3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08頁)、110年6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139頁)、110年7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141頁)、110年7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與暉正公司間上開勞務採購契約、被告110年12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62788號函及110年11月26日驗收紀錄(申訴卷二第327至32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以履行其保固責任,惟原告未能完成系爭缺失之改善,被告因而另委由暉正公司進行緊急搶修及系爭疏散門行走裝置檢修。

再者,暉正公司進行之緊急搶修及行走裝置檢修,係先調整系爭疏散門門體,將走行輪軸承座切割出多餘之間隔環,重新校正定位後,將行走輪軸承座墊高6mm不鏽鋼墊片,調整門體之後,毋庸再額外增加間隔環,門體啟閉均正常,有上開暉正公司系爭疏散門行走裝置檢修案施工及竣工照片、被告110年11月26日驗收紀錄存卷可佐,準此,系爭疏散門之系爭缺失,尚無重大困難而難以修繕之情形,鑑定報告亦謂:「暉正公司執行調整工程的改善方式和工作內容,德合公司也有能力完成,當完工驗收後發現門體偏移或不能關閉到底的問題,如果原告和被告雙方可放下成見和權責,應該也能協議出並完成相同的改善工程」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5頁),足見原告有能力完成系爭缺失之改善。

⒋原告前經臺北市立動物園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10年1月29日刊登,於次日生效,刊登期間為110年1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有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87頁),足見原告於被告通知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情形之日起前5年內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次,是以,原處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有據。

⒌綜上,系爭疏散門能完全閉合,屬系爭契約保固範圍,被告考量原告有能力進行系爭缺失之改善,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完成改善,被告因而委由暉正公司搶修及檢修,經核被告業已考量原告主觀上可歸責程度高、被告所受損害非輕微、原告無完成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情事,並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個月之決定,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已以加裝54mm間隔環之方式修補系爭缺失云云。

惟按契約保固責任之履行應合乎契約本旨,苟未為之,無論為完全未為,或雖為一部分,然未合於契約本旨,均屬未履行保固責任。

查暉正公司進行之緊急搶修及行走裝置檢修,係先調整系爭疏散門門體,將走行輪軸承座切割出多餘之間隔環,重新校正定位後,將行走輪軸承座墊高,調整門體,已如前述,參以鑑定報告認定略以:為了補償已向左傾斜的門體,添加適當軸承座墊高板調校門體垂直角度,使門體趨向置中不要向左偏移太多,和調整行走輪組的間隔環讓門體有向右偏移的空間,或取下一側間隔環產生更多間隙,確保門體前端左側面進入與承壓板之間的有效餘隙內,避免門體干涉無法關閉,以及拆除門體頂部第一個導引輪,以上改善方案在目前或數年內是有效的等語(鑑定報告第14頁),足見添加適當軸承座墊高板調整門體垂直角度,調整行走輪組間隔環或取下一側間隔環,始為軸承座安裝於舊孔時之適當改善措施,原告添加間隔環之方式,未能改善系爭缺失,自屬未履行保固責任。

原告主張其添加間隔環已足改善系爭缺失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挖新孔之標示或註解,自無此部分施工費用,且施作新孔難度較高云云。

惟查:⒈A/06設計圖說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文件,該圖說已有標註各項零組件及軸承座組合之相對位置、間隔距離等,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553頁,其中第226頁為A/06設計圖說),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依系爭契約所附圖說標註兩側軸承座位置鑽新孔安裝軸承座。

原告主張設計圖說無定位尺寸,無法決定鑽孔位置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記載略以:「九、本案尚有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中之零配件及工項,若屬施工之必要項目,已包含於五金另料及施工費用中,承商不得額外要求追加費用,若有出現重大爭議事項時,應於另行辦理會勘釐清」等語,有該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申訴卷二第25至26、53至54、75至76、305至306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537至538頁,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準此,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中之零配件及工項的施工必要項目費用,已包含於五金另料及施工費用中。

A/06設計圖說已標註新孔位置,依該設計圖說系爭疏散門軸承座位置鑽設新孔費用,屬施工安裝過程中之必要項目,已包含於五金另料及施工費用中,原告自不得以工項無編列預算即自行決定不予施作。

又原告進場施工時,若認為無法依設計圖說決定鑽孔位置或有其他施工困難之問題等,原告本應通知被告辦理會勘釐清,而非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決定不按照契約圖說施作而以舊孔施作。

是以,原告未依照契約圖說以新孔施作而未能改善系爭缺失,當屬未履行保固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編列鑽設新孔施工費用,新孔施作難度較高云云,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零件製造完成時有辦理廠驗,廠驗合格後才運至現場組裝,若原告未按圖施工,就連廠驗都無法通過云云。

惟查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階段零件製作完成分別於109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廠驗、複驗,廠驗及複驗項目為廠驗零件,廠驗結果為合格等情,有廠驗紀錄表、廠驗複驗紀錄表可佐(申訴卷二第307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本院卷三第25至33頁),足見上開廠驗係針對各零件之單位、圖號、數量為驗收,亦即在確認各零件是否符合設計圖說所要求之規格,原告於零件廠驗合格之後,仍應依照施工圖說所標示位置進行上開零件之安裝,達到設計功能之需求。

原告主張若未按圖施工,連廠驗都沒辦法通過云云,自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門體無法關閉係因現場地沉、門體輪廓變形、軌道腐蝕不平及被告擅自變更原告所設定操作設定壓力所致云云。

惟系爭疏散門門體無法完全關閉之原因係門體偏移未置中致與承壓板產生干涉。

再者,若原告按圖說施作,系爭疏散門門體在正常置中位置而未與末端承壓板產生干涉,則在正常油壓設定壓力範圍約在80至100kg/cm²左右,系爭疏散門門體均可正常關閉,不會造成門體無法閉合之情況。

且參以暉正公司辦理系爭疏散門行走裝置檢修案後,暉正公司將已發生偏移之門體調整定位置中,油壓壓力設定至正常範圍90kg/cm²左右,系爭疏散門後續均可正常關閉,參以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疏散門若是在門體不傾斜且垂直升降的正常情形下,只要油壓跳脫壓力設定值在合理範圍內……,不會造成門體無法閉合之缺失……若再強行調高跳脫壓力,不僅油壓系統負荷和噪音變大,行走輪可能會打滑,也可能會讓水封和結構件等產生擠壓變形或破損」等語(鑑定報告書第20頁),足見原告若按圖說施作,使系爭疏散門門體在正常置中位置而未有門體偏移之情況下,則油壓壓力設定值在正常範圍內,不會產生門體無法閉合之缺失,油壓設定高低與本案因門體偏移造成疏散門門體無法密合並無關聯。

原告主張因現場地沉、門體輪廓變形、軌道腐蝕不平及油壓設定改動造成疏散門無法密合云云,自不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審查會議委員有3人為代理出席、被告河川管理科高灘地機電站正工程司未迴避、出席人員均為被告內部人員云云。

惟: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第10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同法第11條之1及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二者任務有別,前者之任務在於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後者則須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所涉認定事項態樣繁多。

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同辦法第2至8條就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核其性質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法規命令。

另同辦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者,其組成及作業程序,得參照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觀諸政府採購法,並無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上開辦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所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其組成、任務、認定程序,固非同法第11條之1第3項授權所及,惟其所涉尚非關法律保留事項,且除其委員組成,因應其任務宜包含機關以外之人員外,相關作業程序,於性質相近之範圍內,仍得參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準此,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乃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認定程序等運作事項所訂定之一般性規定,核其性質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組織性及作業性行政規則,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所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其組成、任務、認定程序等相關作業程序,於性質相近範圍內,始得參照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查系爭審查會議審議系爭工程保固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案件,審議結果為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據以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意河川管理科依程序簽辦後續作業,委員3人由正工程司代理出席,有該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申訴卷一第212至217頁,申訴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準此,該次會議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情形部分,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

⒉按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8條之1參照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本小組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協助審查及提供諮詢;

並得通知機關主(會)計及政風單位列席,依權責協助提供意見。」

,準此,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開會時,有借重專家學者或政風、主計人員專業意見協助審查議題內容之需要時,得邀請或通知上開人員列席,該小組開會時並非必須邀請或通知上開人員列席。

原告主張出席人員均為被告內部人員,該次會議違法云云,尚不可採。

⒊按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8條之1參照同辦法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小組委員及列席人員,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

被告河川管理科高灘地機電站正工程司經核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至3款規定應迴避情形,又原告於該小組審查程序終結前,未向被告提出該小組相關委員迴避之申請,是被告河川管理科高灘地機電站正工程司於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議時擔任委員參與審議未迴避,於法並無不合。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準此,行政規則有拘束原機關及下級機關之內部拘束力,不具有直接對外效力。

另因行政機關長期依據行政規則對外為行政行為,因其先前行為形成行政慣例,足使人民信賴行政機關將繼續按照該行政規則執行職務,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該行政規則將形成間接對外效力,行政機關往後執行相同職務時,負有一貫性作為義務,所為行政行為,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該行政規則,方屬違法。

又行政機關先前已依該行政規則處理案件而形成行政慣例,行政機關就往後相同情形案件始應為相同處理。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未就機關依該條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時,該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而不得代理設有限制,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委員是否應親自出席訂定相關規範。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依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8條之1參照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同辦法第8條之1性質係組織性及作業性行政規則。

原告主張該次審查會議違反上開委員不得代理之規定,基於該規定屬於行政機關內部規範的之本質,僅有拘束原機關及下級機關之內部效力,原告尚不得逕依該規定要求被告從事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再者,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曾依上開規定就其他與原告情形相同之認定廠商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的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之委員不得由他人代理之行政慣例存在,尚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況。

是以,該次會議委員由他人代理出席,尚無違反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

原告主張委員3人為代理出席,該次會議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本訴部分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訴之追加部分,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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